(2015)金宝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耿政宏与罗仕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耿政宏。委托代理人吴兵,金湖县塔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仕权,成年。原告耿政宏诉被告罗仕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朱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政宏委托代理人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仕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政宏诉称:被告罗仕权在从事养殖活动期间从我处购买鱼饲料,经结算,被告共欠我饲料款21700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后我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饲料款21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仕权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仕权在从事养殖活动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21700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耿政宏人民币贰万壹仟柒佰元整(¥21700)借款人罗仕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仕权向原告耿政宏出具借据确认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该款为饲料款,根据原告陈述,结合本案债权数额不大也非整数这一特征,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借条所载款项为货款。被告罗仕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购买饲料后,应当及时付款,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仕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耿政宏给付饲料款21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罗仕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主审法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史忠升书 记 员 王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