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律某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律某,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1137号原告律某,女,汉族,1965年4月4日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1,男,汉族,1963年8月4日生,住确山县。原告律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律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鸽、被告胡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1988年生育一子胡某2。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孩子出生后也没有改善。现孩子已经成人并成家,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1辩称:我不愿意离婚。我们就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的小矛盾,可以化解。经审理查明:原告律某与被告胡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1988年生育一子胡某2。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被告胡某1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其离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宜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东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