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杰,郭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张桐,女,1992年6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赵青,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王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贝妮,职员。委托代理人苗晓美,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243号。负责人杨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茜,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威尼斯花园27栋102室。法定代表人于国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海滨,职员。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卫星路6029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寇成森,公司安全员。被告陈杰,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被告郭齐,男,汉族,1988年7月14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张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陈杰、被告郭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贝妮、苗晓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许云凤、赵茜,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海滨,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成森,被告陈杰,被告郭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桐诉称,2014年10月28日23时53分左右,被告郭齐驾驶吉AY35**号小型汽车沿博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北师范大学公寓前,其车的前部与鹿鹏坤停放在路边的吉AC18**号大型客车后部相接触,致被告郭齐车上的原告(乘客)受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33天,并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4)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郭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鹿鹏坤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吉AY35**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大众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的机动车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吉AC18**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823.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11809.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443.66元;2、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50000元;3、被告大众公司、被告陈杰、被告郭齐共同赔偿原告72345.20元;4、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399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额过高,应为49004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公交集团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书,我方应承担次要责任,鉴定费、律师费不应由我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司乘险,限额5万元,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有10%的免赔。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司机郭齐及实际车主陈杰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以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为标准,我公司不同意进行赔付,且我公司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杰辩称,我将车辆承包给司机郭齐,郭齐负责开晚班,除了保险以外的赔偿应由郭齐承担,我不同意承担。被告郭齐辩称,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同意由我及实际车主陈杰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3时53分左右,郭齐驾驶被告大众公司所有的吉AY35**号小型轿车沿博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北师范大学公寓前时,车的前部与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由鹿鹏坤停放在路边的吉AC18**号大型客车后部相接触,致两车车损,郭齐及其车上乘员张桐受伤。此事故由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郭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鹿鹏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计33天,支出门诊医疗费2852.34元,住院费132326.51元。出院诊断书注明,休息3个月,需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护理。原告伤情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1、张桐此次外伤致右上肢伤情为十级伤残,致左下肢伤情为十级伤残;2、张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贰万玖千元人民币;3、张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九十天;4、张桐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肆仟元人民币。支出鉴定费3300元。被告郭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另查,吉AY3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吉AC18**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再查,吉AY35**号车辆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大众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杰。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郭齐的过错责任致乘客张桐受伤,被告郭齐作为实际侵权人理应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郭齐负主要责任,公交公司负次要责任,郭齐对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30%由负次要责任的司机鹿鹏坤承担,鉴于鹿鹏坤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对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鉴于郭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杰,故被告陈杰应对被告郭齐理赔数额承担连带责任。鉴于郭齐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大众公司,故被告大众公司亦应对被告郭齐理赔数额承担连带责任。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35178.85元一节,鉴于原告提供了门诊票据及医疗费票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郭齐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予以认可,故医疗费数额为127178.85元。2、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1809.60元一节,鉴于原告2014年10月29日入院,定残日为2015年4月1日,原告按5个月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773.10元一节,原告按鉴定结论作出的90日及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一节,鉴于原告住院33天,每天100元,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一节,鉴于该数额经鉴定结论作出,各被告对鉴定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一节,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823.80元一节,鉴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66823.80元(22274.60元*20年*15%)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33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75185.3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8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11809.60元,剩余166778.85元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70%,由公交公司赔偿30%,即大众公司赔偿116745.20元,公交公司赔偿50033.65元。因大众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司乘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0%免赔额,故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45000元,剩余71745.20元由被告郭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公司、被告陈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交公司赔偿的50033.65元,应由公交公司的商业险承保公司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46043.65元,其中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的30%不在保险范围之内,由公交公司赔偿39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8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11809.60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46043.65元,共计人民币154,450.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司乘险保险理赔金人民币45000元;三、被告郭齐赔偿原告71745.20元;四、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杰对被告郭齐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399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被告郭齐、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杰共同负担3835元,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