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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拐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胡建伟与冯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伟,冯小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拐民初字第209号原告胡建伟,男,1984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大勇,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小江,男,1998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原告胡建伟与被告冯小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小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伟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冯小江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借款当日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推脱,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胡建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利息约定为借款当日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时本息一并归还,借款人冯小江,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4日,还款日期2014年2月13日”。被告冯小江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冯小江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胡建伟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借款当日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约定借款期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3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半年期)。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冯小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冯小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而被告逾期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10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期内利率为借款当日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根据民间借贷案件利率约定的一般情形及本案实际情况,该约定利率应为借款当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22.4%(5.6%×4),未超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冯小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胡建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小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方审 判 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