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罪犯冀瑞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冀瑞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2210号罪犯冀瑞平,男,1975年4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乌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冀瑞平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9年12月1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2015年11月6日以罪犯冀瑞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冀瑞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8月、9月、12月、2014年6月、11月、2015年2月连续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冀瑞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对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冀瑞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冀瑞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窦 双审判员 赵瑞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