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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功和与周生健、张再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功和,周生健,张再菊,周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张功和,经商。被告:周生健,经商。被告:张再菊,经商。被告:周洁,经商。原告张功和与被告周生健、张再菊、周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功和起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周生健、张再菊、周洁三人向原告写下7928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10月份付清,如果没付清按月息0.025元计算。至2015年10月为止共14个月,利息27923元,合计107203元。被告在2014年11月份和12月份已付20000元,余款87203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87203元。被告周生健、张再菊、周洁辩称,出具欠条时只有周生健的签名,周洁和张再菊的名字是经原告要求后来补签的。欠原告货款共计79280元事实,但已付27000元。余款目前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饰品加工向原告赊购压铸合金,2014年9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功和压铸合金79280元(柒万玖仟贰佰捌拾元)。九月份承诺30000元,10月份付清。若没付清就按从6月份算利息(0.025元)”,三被告均在该欠条上签名。后被告分别于同年11月1日、12月5日、2015年3月31日、7月1日、8月6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10000元、2000元、3000元、2900元,合计27900元,余款被告未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三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相应价款,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价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6月始按所欠价款的月25‰利率计算,即计至原告起诉日的损失为:(79280元×25‰×150天÷30(均按每月30天计算)】+(69280元×25‰×35天÷30)+(59280元×25‰×96天÷30)+(57280元×25‰×120天÷30)+(54280元×25‰×38天÷30)+(51380元×25‰×67天÷30)=26989元。原告就起诉后的损失未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生健、张再菊、周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功和货款51380元并赔偿损失26989元,合计78369元;二、驳回原告张功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原告负担50元,三被告负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兴文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经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