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4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青平诉被告巩义市城区盛隆购物广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平,巩义市城区盛隆购物广场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4678号原告张青平,女,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温海锋,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巩义市城区盛隆购物广场。住所地:巩义市市区。经营者陈凯强,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谷志军,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朝阳,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系被告的员工。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青平诉被告巩义市城区盛隆购物广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平的委托代理人温海锋、被告巩义市城区盛隆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谷志军、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平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告到被告巩义市城区盛隆购物广场购物,在二楼女装区选购裤子时进入试衣间试衣,因其试衣间狭小且无试衣凳,原告在试衣时,被告的服务员李艳秋手持衣撑,在没有敲门的情况下推门而入,将原告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右腓骨下段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仅同意支付医疗费用,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2431.81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2931.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义市城区盛隆购物广场辩称:1、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为保证客户试衣安全,在试衣室内存放有供试衣用的塑制方凳1个,原告在试衣时没有将试衣门锁住,也没有坐在试衣凳上试衣,被告的服务员李艳秋通过试衣门隙,看到原告张青平单腿试衣,因其身体摇摆不定倒地,造成损害,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故原告具有过错,应当对其所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将其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予以扣除。3、被告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为期1年的公众责任险,应有该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最后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张青平到被告巩义市城区盛隆购物广场购物,在二楼女装区选购裤子时进入试衣间试衣,原告在试衣时,试衣门未被锁住,在试衣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张青平受伤后于2015年8月21日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青平共花医疗费2431.81元,被告已支付600元。原告张青平为非农业户口,没有固定工作,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和丈夫轮流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护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个月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原告3个月的误工费为6097元,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原告3个月的护理费为7118元,原告住院6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2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青平在被告的试衣间内试衣时受伤,虽然原、被告对受伤的原因及过程争执不休,但足以证明被告的试衣间内存在安全隐患,其安全防范措施缺乏,已威胁到包括原告在内的每一位试衣人的人身安全,故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伤害,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试衣时未将试衣门锁住,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及医学常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个月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并不为过,合情合理,且其请求的护理费为3000元、误工费为4500元,均小于依法计算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为3000元,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2431.81元-600元+3000元+4500元+120元=9451.81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756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城区盛隆购物广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青平七千五百六十一元四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张青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百二十三元,减半收取六十一元五角,由被告巩义市城区盛隆购物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杜裕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世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