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沛大民初字第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州市英宝食品有限公司与郝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639号原告徐州市英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海裕市场A88号。法定代表人鹿丙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丙升,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鹏妃,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敬军,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州市英宝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郝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徐州市英宝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徐州市英宝食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徐州市英宝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祝永水人民陪审员  蔡敬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含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