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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方祺、孙丽萍与孙洪生、孙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祺,孙丽萍,孙洪生,孙敏,张志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788号原告方祺。原告孙丽萍。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金荣(系原告方祺父亲,原告孙丽萍丈夫)。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定,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生。委托代理人孙伟(系该被告之子)。被告孙敏。第三人张志根。委托代理人徐清岑,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祺、孙丽萍诉被告孙洪生、孙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萍及原告方祺、孙丽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金荣、潘定,被告孙洪生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孙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张志根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萍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金荣、潘定,被告孙洪生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孙敏以及第三人张志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清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祺、孙丽萍共同诉称,原告方祺系原告孙丽萍之子,被告孙洪生系原告孙丽萍之父,被告孙敏系原告孙丽萍之弟。位于本市嘉定区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两原告,该房屋系两原告原住所地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室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所得,用作原告方祺的婚房。2014年5月12日,两被告乘原告方不备强行撬门进入该房屋并由被告孙洪生强占居住至今,经多方多次与之沟通均无果。原告方认为,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全部权利,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利,故请求判令被告孙洪生搬离上海市嘉定区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并由两被告共同赔偿案涉房屋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被告孙洪生辩称,案涉房屋为第三人张志根分得的承租房动迁而来,该房屋内原有第三人和被告孙敏儿子的户口,动迁前不久,两原告将户口迁入。第三人系智障人士,30多岁时其父亲临终前将其托付给本被告,由本被告的妻子作为其监护人,此后其一直由本被告夫妇照顾。在延安西路XXX弄XXX室房屋动迁时,第三人表示所有动迁所得均应归属于他,不想分给孙敏儿子动迁利益,但两原告利用第三人的智障,却将案涉房屋据为己有,本被告对此不能认同。案涉房屋应由第三人居住,本被告为履行对其父亲生前的承诺,有权与其共同生活并照顾他。被告孙敏辩称,本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被告从未入住案涉房屋,也没让被告孙洪生搬进去,被告孙洪生搬进去住是他自己的行为,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去该房屋只是探望父亲孙洪生而已,故不同意原告方要求本被告赔偿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请。此外,本被告认为原来延安西路XXX弄XXX室的房屋是街道分给第三人的,动迁时本被告的儿子作为同住人后来也分到了部分动迁款,案涉房屋作为安置房应属于第三人由其居住使用,现在该房屋既未出让也未赠与,而是直接变为两原告所有不合情理。第三人张志根述称,动迁后本人与两原告有过家庭协议,本人愿将案涉房屋赠与给两原告,由两原告为本人养老送终,同意原告方要求被告孙洪生搬离的诉请,对于两被告赔偿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方祺系原告孙丽萍之子,被告孙洪生系原告孙丽萍之父,被告孙敏系原告孙丽萍之弟。第三人张志根系原告孙丽萍的表舅。2008年12月起由两原告作为张志根的监护人。2012年9月,张志根承租的坐落于上海市延安西路XXX弄XXX室的房屋动迁,分得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及相应动迁补偿款。2014年,被告孙敏之子孙嵘赟起诉张志根要求分得动迁补偿款,两原告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月9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令张志根支付孙嵘赟动迁补偿款28万元。2014年5月28日,在张志根诉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志根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评定,结论为张志根目前未见精神异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2月9日,张志根与两原告签订家庭协议书一份,就前述案涉房屋的产权和剩余动迁补偿款的归属作出约定,张志根同意将案涉房屋全部产权和剩余动迁补偿款赠与两原告,并由两原告负责张志根今后的生老病死,为其养老送终,否则张志根有权撤销该赠与。之后,两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予入住。2015年4月23日,案涉房屋被登记在两原告名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孙洪生强行入住于案涉房屋内,两原告交涉未果,遂涉讼。上述事实,有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街道人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协议书、房产证和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两原告系合法取得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有权行使房屋所有权的所有权能。被告孙洪生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入住案涉房屋,侵害了两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两原告要求其搬出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认为案涉房屋应为第三人所有,被告方为照顾第三人起见可入住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第三人已当庭确认案涉房屋的归属,且两原告作为监护人也在履行赡养扶助第三人的义务。被告方现无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对第三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不能仅以第三人系智障人士为由认为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智障程度有轻重之分,未达到重度智障以上的一般不构成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否定。被告方应当尊重第三人的自主意愿和第三人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不应加以干涉。原告方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考虑到双方系近亲属,本案亦由家庭矛盾引发,基于社会一般伦理道德的要求,作为晚辈,即便长辈对其有侵权行为,只要不涉及重大利益,在一定范围内可予宽谅,以利双方今后修复亲情,和睦相处,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孙洪生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敏未实际入住案涉房屋,原告对其主张占有使用费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二、驳回原告方祺、孙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孙洪生负担,被告孙洪生应将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