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姜文武与郝建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武,郝建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376号原告:姜文武,农民。被告:郝建民,农民。原告姜文武诉被告郝建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武、被告郝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武诉称:被告向我借款44万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郝建民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已经给付原告15万元,应予扣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干绿化工程,原告出资50万元。工程完工后,经算账,被告应给付原告44万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姜文武借现金440000元、肆拾肆万元整此款用于迁安五里山工地种树用。借款人郝建民2015.2.3号。”另查明:被告在2015年2月3日前给付原告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形成44万元借条的事实源于二人合伙,本案并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案应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向原告出具44万元的借条,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受胁迫、欺诈情形以及无效的事由,被告应予给付。被告主张应予扣除15万元,因15万元的给付时间发生在形成借条之前,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文武44万元。案件受理费7900元,���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郝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立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