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司机。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邢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司机。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邢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苏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广、王晓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苏某将停放在邢台县南石门镇邢台市市政混凝土分公司院内的两辆混凝土罐车上的4块汽车电瓶拆卸下,运出公司,后以82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站。经评估被盗4块电瓶价值为345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该公司。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苏某将停放在邢台县南石门镇邢台市市政混凝土分公司院内的两辆混凝土罐车上的4块汽车电瓶拆卸下,运出公司,后以82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站。经评估被盗4块电瓶价值为345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该公司。被告人苏某、李某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28日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他自2006年开始在市政公司开罐车。2015年4月23日晚上11点多,他和苏某说想偷几块电瓶卖点钱,苏某当时没有反对。他从他自己开的19号车上拿了扳手,他和苏某一块来到公司西南角的西厂区24号罐车停放的地方,他打开24号罐车的电瓶盖,苏某用扳子开始拆电瓶。等苏某拆完电瓶后,他就将他的19号罐车开到24号罐车旁边,将24号罐车的两块电瓶分别抬到19号罐车的副驾驶座位和脚垫上。因为之前他说偷电瓶的时候,苏某说要偷的话就偷8号车的电瓶,因为8号车司机去旅游了,车一直没有干活,偷了别人不好发现。他们两个就又来到公司南边主机对面8号车停放的地方,一块将8号车的电瓶也拆了下来,抬到19号车上。他开着19号车拉着苏某一块离开了公司。他们两个想把电瓶卖了,苏某说其认识一个收废品的。苏某给那个收废品的人打了个电话,联系好后,他们就开着罐车来到了李村那边。价钱是苏某谈的,四块电瓶一共卖了820元,他和苏某每人分了410元就各自回家了。后来单位报案后,他们两个又到废品站将电瓶赎了回来,他找了一辆面包车拉到单位还了。他对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县价鉴字(2015)第01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没有异议。2、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他是市政公司的罐车司机。2014年4月24日凌晨,他帮李某偷了公司的四块电瓶。那天凌晨0点多,他正在给罐车打水刷罐,李某上了他罐车的副驾驶位置,跟他说一块去整(偷)几个罐车电瓶,其白天都看好了。他当时说不干,就去拉活了。等他拉完活,李某又说偷几块电瓶去卖,他就答应了。他们一块将24号车、8号车的四块电瓶拆了下来,一块将电瓶放到李某的19号车上拉出了公司。李某说将电瓶卖给废品站,问他认识不认识废品站的人,他原来往李村一个废品站送过混凝土,留了那个废品站的号码。他就给那个废品站联系了一下,对方说要电瓶,他们就将电瓶那个废品站卖了820元。他们两人每人分了410元。第二天,他和李某知道偷电瓶的事情败露了,就一块到废品站将电瓶要了回来,并退给废品站820元,当天下午就将电瓶送回公司了。他对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县价鉴字(2015)第01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没有异议。3、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邢台市政公司的保管员。2015年4月24日上午9点多,他去公司仓库取东西,发现放在仓库门口南侧的一辆灰罐车的电瓶也被偷走了。被盗电瓶都是灰罐车专用的,型号是195的,联合牌的,每块价值2000左右,两块价值4000元。经调取公司监控录像,当天晚上有一辆灰罐车在被盗电瓶的车旁边停了几分钟。他对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县价鉴字(2015)第01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没有异议。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邢台市政混凝土公司车队负责人。关于公司电瓶被盗一案,经查看公司监控,发现那天凌晨原来报案时说的那辆灰罐车没有出去,而另外一辆罐车开出去了,但看不清车牌号。经调取公司所有罐车的GPS定位系统,发现冀E×××××号罐车GPS定位系统在那天晚上7点到凌晨3点时间段关闭了,凌晨4点又恢复了。该车当天没有调度任务,且早上4点还在公司院内来回跑了好几趟。另外该车副驾驶位置有放东西的痕迹,脚垫上还有像油或者电瓶液留下的痕迹。该车的司机是李某。另外公司8号罐车的电瓶也被盗了。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邓庄村收废品。他曾在一天晚上接到一个电话,对方问他要电瓶不,他说要。过了一段时间,大约凌晨3点多,有两个男的开着一辆罐车拉来四块大车电瓶,当时对方说电瓶是其自己的。他看其中有一个男的比较面熟,那些电瓶有八成新,就按照废品收购价给对方称了称,支付给对方800多元。第二天下午,那个面熟的男的又给他打电话说让把电瓶还给其,他当时跟那个男的说必须退钱。后来他没在家的时候,两个男的去废品站把电瓶拉走了,给了他妻子600多元。他还留着那个面熟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准备等其拿钱赎回身份证复印件。6、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县价鉴字(2015)第01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评估被盗四块电瓶价值3450元。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盗罐车照片证实,本案被盗现场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李某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28日到邢台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投案自首。9、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2015年4月24日凌晨丢失电瓶4块,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24日晚20时30分将4块电瓶送回。另有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苏某户籍信息、调查评估意见书等在案证据对本案事实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已将赃物退回,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分别予以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卫锋代理审判员 牛 菲人民陪审员 王军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