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房静与青岛南方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南方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房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南方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洪,山东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静。上诉人青岛南方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国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静在一审中诉称:房静系南方国能公司职工,南方国能公司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为此,诉请判决:1、南方国能公司支付房静2014年6月、7月工资70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800元;2、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南方国能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房静违反纪律和法律规范,未提供正常劳动,无权要求获得工资。因其未依法办理交接,致使可能包括房静劳动合同在内的重要资料被房静隐匿,不应简单的将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南方国能公司。如前所述,房静2014年6、7月未提供正常劳动,不应获得劳动报酬。因此,即使计算双倍工资,6、7月份也不应计算在内。(2015)即民初字第2105号案中,南方国能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房静违反纪律和法律规范,未提供正常劳动,无权要求获得工资。房静作为会计人员,没有完成企业2014年6、7月份的会计核算,而且在7月份毁坏了财务室后擅自离职时,没有依法办理交接,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关于其带薪休假,是否已经享受带薪休假或者获得相应补偿,因其未办理交接而无法从财务资料中查明,显然不应把举证责任推给南方国能公司。(2015)即民初字第2105号案中,房静在一审中辩称:其6月份在南方国能公司上班,7月13日去公司上班时公司换锁了,进不去就同张岩回家了。不是其不交接,是公司砸门后把东西拿走了。本来其想报案,后来公司报案其就没有报案。公司王总说其已经把东西交接完了不需要交接了。要求南方国能公司支付其6、7月份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房静于2012年10月到南方国能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房静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南方国能公司已缴纳。房静在南方国能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13日。双方未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房静称每月固定工资4700元,工资发至2014年5月,南方国能公司欠发房静2014年6月份工资4700元、7月份工资2350元。南方国能公司未提交房静工资收入证明。房静工作期间,南方国能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2014年11月28日,房静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方国能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7月工资7050元、2012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2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金28200元,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492号裁决书,裁决:1、南方国能公司支付房静2014年6月份工资4700元、7月份工资23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49.4元;2、驳回房静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房静在南方国能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13日,南方国能公司称其未提供正常劳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举证不能。因此,南方国能公司应按照房静诉称的欠发2014年6月份工资4700元、7月份工资2350元予以发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房静2012年10月到南方国能公司工作,2013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天(92天÷365天×5天),房静2014年工作至7月13日,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194天÷365天×5天)。南方国能公司未提交房静工作期间已休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南方国能公司应支付房静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13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296.55元(4700元÷21.75天×3天×20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房静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在南方国能公司工作1年零9个月余,南方国能公司应支付房静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9400元(4700元×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房静与青岛南方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青岛南方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房静2014年6月份工资4700元、7月份工资2350元;三、青岛南方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房静带薪年休假工资1296.55元;四、青岛南方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房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400元;五、青岛南方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房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房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青岛南方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南方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南方国能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南方国能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曲解法律和错误适用法律。1、根据法律规定,房静必须办理交接才可离职,南方国能公司也只有在房静办理交接手续后才可为其办理离职和解除合同等手续,否则都属于违法,一审判决无异于强行要求南方国能公司必须去做违法的行为。房静不是普通的员工,而是南方国能公司的会计人员,我国有专门的法律《会计法》来规范会计人员和会计工作,并有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与配套的部门规章等。会计作为特殊的工种和岗位,其从业人员不仅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范,更受到专门的法律《会计法》及相关规定的规范。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一般法,而会计法是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因此,对于劳动关系中的会计人员的规定,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或与会计法规定不一致的时候,应适用会计法及相关规定。《会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第四十一条规定:“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财政部印发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二章第三节用整整一节的内容专门规定“会计工作交接”,第二十五条规定:“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请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因此,无论是公司主动与会计人员解除劳动合同,还是会计人员主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会计人员都必须进行交接,否则不得离职。本案中,房静必须办清交接才能离职,房静擅自离职,是严重违反劳动法和会计法的行为。因此,即使房静主动提出辞职,没有办清交接手续,企业依法也不应允许其离职。目前的状态是企业未与房静解除劳动合同,其属于擅自离职,南方国能公司在两次劳动仲裁和一审中,数次要求房静回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并表明如果其依法回公司办理交接,正常的交接工作时间作为其工作或劳务时间并依法计算工资,如果其继续擅自离职的状态而不回公司依法交接,引起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其负责,但房静自始至终拒绝依法履行交接义务。2、房静虽然在南方国能公司工作到2014年7月10日,但并没有完成其本职工作,不应得到劳动报酬。且房静在发放2014年6月份工资日擅自离职,再也未回公司。房静擅自离职后,给南方国能公司的财务和其他工作造成极大的混乱。房静砸坏公司财务室的房门并抢走包括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凭证等极其重要的文件和资料以及可能的库存现金,并随即擅自离职,致使南方国能公司的财务核算资料至今不完整。3、一审判决南方国能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显然是任意曲解法律,错误裁判。首先。房静擅自离职之日尚未到发放工资之日,不存在南方国能公司未按规定发放工资之说。其次,房静擅自离职后,未依法办理必须要做的交接,双方因此产生劳动争议,也不存在南方国能公司未按规定发放工资一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即使南方国能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是在房静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二、一审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1、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因为房静没有办理交接,且房静可能将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重要资料隐匿,所以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简单的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南方国能公司。2、一审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一审中,房静没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一审法院认为该问题应当处理,应该行使“释明权”,是否主张权利仍应当由当事人作出决定,而一审却擅自作出该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南方国能公司无需支付房静2014年6月、7月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由房静负担。被上诉人房静答辩称:其已完成工作交接,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南方国能公司主张房静作为公司会计人员在离职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会计法等法律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未将其持有的公司财务账簿、会计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资料和重要文件交付公司,2014年6月的公司账务未处理,不应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和档案、劳动保险转移手续。房静辩称已完成工作交接。南方国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房静作为公司会计人员手中持有哪些财务账簿、会计凭证资料未完成交接,由房静掌握管理的哪些文件资料未交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南方国能公司欠付房静2014年6月、7月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房静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对此判决正确。南方国能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安排房静享受年休假,应当支付房静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上诉人南方国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南方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郭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