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姬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姬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796号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华。委托代理人马富信。被告姬斌。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姬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富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日借款人姬斌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月利率21‰,由李朋飞、李东、郝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日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姬斌。借款到期后,被告姬斌偿还借款本金29万,并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17日。之后本金及利息再未偿还,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姬斌偿还借款本金21万及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约定21‰计算。诉讼费由被告姬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逾期利率等权利义务内容。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0万元交付借款人。3、姬斌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姬斌已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17日。被告姬斌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除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定标准无效外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借款人姬斌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月利率21‰,由李朋飞、李东、郝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日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姬斌。借款到期后,被告姬斌偿还借款本金29万,并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17日。之后本金及利息再未偿还。被告违约,现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姬斌签订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定标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姬斌有义务按照合同期限偿还借款下余本金及其利息,被告姬斌未按期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姬斌按照法律规定偿还逾期利息。被告姬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月利率以20‰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姬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晟审判员 李海燕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