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许庆华与东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庆华,东阳市公安局,吕金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45号原告许庆华。被告东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鑫盛。第三人吕金永。原告许庆华不服被告东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7月6日向被告东阳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庆华,被告东阳市公安局负责人厉国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君、许鑫盛,第三人吕金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东公行决字(2015)第14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7月29日上午,吕金永在六石街道办事处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踢了许庆华腿部一脚,打了许庆华头面部一拳,致使许庆华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吕金永行政拘留叁日的处罚。原告许庆华诉称,2013年7月29日其与同村村民许某甲到六石街道反映村干部财务违法腐败事宜,在办事处的书记办公室门口,第三人吕金永无故用拳头猛打原告右耳部,用脚踢原告下身档部。原告及时报警,被告下属六石派出所出警处理。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公正处理此事,但被告以吕金永殴打原告证据不充分、无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为由迟迟未作处理,直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才作出东公行决字(2015)第14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吕金永只踢了原告腿部一脚,打了原告头面部一拳,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右耳被第三人吕金永在公共场所殴打致伤,至今仍每天嗡嗡作响,听力严重受损,吕金永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东公行决字(2015)第14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所种植庄稼被吕金永所填埋。2、录音资料4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被吕金永寻衅滋事殴打及原告投诉反映情况。3、东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卡及耳内窥镜检查报告、医技申请单,用以证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到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23日经医院诊断,外耳道后壁充血,右耳至今每天嗡嗡作响,听力严重受影响。4、“大字报”,用以证明原告真心为村民谋利益,被诬陷为大字报。5、金华市公安局回复件,用以证明2014年6月6日金华市公安局对吕金永殴打原告一事向原告进行回复。6、东公行决字(2015)第14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吕金永实施了殴打原告行为。7、许某甲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许某甲亲眼看到吕金永殴打原告,被告对许某甲所作的笔录内容与其所陈述不一致。8、卢仁义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1991年吕金永用刀具砍伤卢仁义,致其终身残疾。9、公开信及收据,用以证明2015年3月3日原告致被告的公开信。10、重新鉴定申请,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伤势作重新鉴定。11、邮寄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向有关领导检举反映。被告东阳市公安局辩称,其所作东公行决字(2015)第14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程序合法。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用以证明程序合法。3、对许庆华的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许庆华陈述事发经过及被吕金永殴打的情况。4、对许某甲、许某乙的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证人许某甲、许某乙陈述事情经过。5、对吕金永的询问笔录、传唤证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吕金永的陈述和申辩。6、对许妙新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及租用合同,用以证明许妙新陈述案件所涉田地情况。7、对赵惠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耳道后壁充血的伤势与本案无关。8、调解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过程及情况。9、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东阳市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对原告伤势鉴定结果及依法告知的情况。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程序合法。11、东公行决字(2015)第14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审批表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12、拘留执行回执,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执行情况。第三人吕金永在庭审中陈述,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意见。第三人吕金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接报地点不是在六石派出所,而是在六石街道办事处。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过,也不知道办案期限延长。对被告证据3中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如实记录对原告的询问内容;在被告2013年10月4日对其询问时,其把病历给了被告;对户籍证明无异议。对被告证据4、10无异议。对被告证据5中对吕金永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吕金永直接殴打了原告,对传唤证、户籍证明无异议。对被告证据6中许妙新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田种有庄稼;对租赁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良田不能出租用于建造房屋;对户籍证明无异议。对被告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天原告到人民医院挂了拍片的号,但由于害怕不良作用而退掉。对被告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过字,但对损伤程度鉴定结果有异议,且鉴定文书上的时间与实际不符。对被告证据11中的处罚审批表,原告认为2013年的事拖到2015年处理,存在包庇嫌疑;对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异议,第三人吕金永存在很多违法记录;对送达回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2,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吕金永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第三人把原告耕种的田填埋。对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中的耳内窥镜检查报告,被告认为该伤距离案发时间有三个月,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5、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原告证据8、9、1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0,被告认为重新鉴定的依据不充分。第三人对原告证据3中的耳内窥镜检查报告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没有殴打到原告耳部,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证据1,本院认为接报地点是在六石派出所还是六石街道办事处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本院认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被告不可能对外公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需要指出的是,案件受理与否、办案期限是否延长事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证据1、2中涉及案件立案受理、办案期限延长等事项,被告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望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注意。对被告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对询问时回答的内容已在被告的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事后再反悔,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4、10,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5,本院认为结合被告证据3、4、原告证据3,可以确认吕金永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对被告证据6,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7,本院认为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右耳道后壁充血与本案无关的认定,依据不足。对被告证据8、9、10、11、12,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4,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5、6,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本院认为许某甲已经在被告的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事后又反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该证据系复印件,许某甲也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8,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9、10、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上午,许庆华与许某甲一同到东阳市六石街道办事处办事。吕金永在办事处遇见许庆华,叫了许庆华,但许庆华未予理睬。随即吕金永用拳头打了许庆华靠近右耳侧面部,并用脚踢了许庆华的腿,致使许庆华右侧头面部轻度肿胀、多处软组织伤、右耳道后壁充血。同日上午,许庆华报警,被告下属六石派出所出警。被告经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东公行决字(2015)第14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期间,经东阳市公安局鉴定、金华市公安局重新鉴定,许庆华的伤势为轻微伤。另查明:吕金永的拘留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是被告是否存在以罚代刑的情形。关于事实认定方面,本院认为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中有关违法行为过程、违法行为危害结果等涉及案件定性、处理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东阳、金华两级公安机关的鉴定,原告许庆华的伤势未构成轻伤,被告据此对吕金永作出拘留行政处罚决定,处理结论并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庆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振强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韦乐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楼晓倩【附注】(2015)东行初字第45号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