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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执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影与宋彬、郑伟志、陆金立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影,宋彬,郑伟志,陆金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405号申请执行人:张影,女,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宋彬,男,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郑伟志(曾用名郑再飞),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五棵树镇。被执行人:陆金立,男,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朝阳山镇。申请执行人张影与被执行人宋彬、郑伟志、陆金立健康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被告宋彬、郑伟志、陆金立连带赔偿原告张影医疗费689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56.3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84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峰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下发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出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本院“四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鉴于以上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闫 伟审判员  张亚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博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