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4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齐春松与李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春松,李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4817号原告:齐春松,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李国华,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石洪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原告齐春松与被告李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春松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损失194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华未予答辩。被告平安唐山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请法院对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判决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鉴定停运损失花费的评估费我司同样不予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国华,该车在被告平安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冀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齐春松。2015年7月9日23时40分许,被告李国华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党峪镇洪家屯东风渠路口左转弯先行与原告齐春松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冀B×××××重型自卸货车又与马广明停在公路旁边的冀B×××××小型轿车及湛士农的房屋发生碰撞,致李国华及其乘车人湛春蕾、果立强、果东生受伤,三车损坏,湛士农房屋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华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齐春松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湛春蕾、果立强、果东生无责任。原告对无责任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100元自愿放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车辆损失23140元。提交了评估结论书。经质证,被告平安唐山公司辩称原告方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予以证明实际花费,原告无票据,其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定车辆损失23140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停车损失费12750元。提交报告书。经质证,被告平安唐山公司辩称对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其公司与李国华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使用了加粗黑体字印刷足以有提示作用。并且李国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签署了投保人声明,声明其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向其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是黑体字的条款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所以该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公司认为是原告单方定损,而且修理期间是原告自行掌握,不能证明是合理的必要的,鉴定的日纯利润850元也没有是事实依据。本院认定停运损失费12750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评估车损开支评估费690元,评估停运损失开支评估费380元。提交了票据。经质证,被告平安唐山公司辩称对车损的评估费属于原告自行增加的费用,不同意赔偿,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定评估费1070元。理由:属于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唐山公司承保了冀B×××××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李国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平安唐山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其次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对停运损失及对停运损失的评估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该责任应由被告李国华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春松损失合计12865元(交强险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0865元);二、由被告李国华赔偿原告齐春松停运损失及评估费13130元的50%,计656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齐春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李国华负担7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志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