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梁锦辉与张华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锦辉,张华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梁锦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010。被告张华毅,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613。原告梁锦辉诉被告张华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招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锦辉诉称,2015年1月23日、4月18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5000元和1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承认欠款。之后,被告只还款8000元,至今未归还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不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2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的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4月18日收款确认书一份和借款合同、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各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和10000元,2015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转账8700元和6300元转账给被告,2015年4月8日借款10000元为现金交付,收款确认书上的10000“万元”是笔误,实际上是1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5月23日和2015年5月18日,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则按日利率1%计利息,但原告要求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8月12日,被告父亲张国权代为还款8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和收款确认书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是经朋友圈认识的一般朋友关系。某日,被告向原告声称因出差欠缺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给予一定的借款利息。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4月18日签订两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和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5月23日和2015年5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还款,利息则按日利率1%计算。但庭审中,原告要求逾期还款利息也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交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5000元。约于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追收借款后,被告父亲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还款8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起诉状中主张的利息2600元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要求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款确认书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5000元。但被告对此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反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借款8000元和支付了利息500元,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华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锦辉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17日,按借款本金15000元计算;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8月12日,按借款本金25000元计算;从2015年8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7000元计算。利率均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已收取的利息500元,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华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 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思萌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