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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戴建飞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19层A区04。法定代表人葛卫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建飞。上诉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建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民初字第00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受理戴建飞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未与戴建飞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发生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戴建飞所提供的支票不能证明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其实际办公地点并非在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19层A区04号,而是在海门市秀山东路850号5楼,本案应由其实际办公地点所在地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到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江苏中信建设集团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登记的住所均为“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19层A区04”,故江苏中信建设集团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辖区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与戴建飞“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此系实体审理中应查明处理的问题。关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实际办公地点并非上述地址而在他处,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中信建设集团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江苏中信建设集团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主要办事机构和实际办公地点在海门市秀山东路850号5楼,注册登记地并非实际办公场所,且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签订地、工资结算地都在海门市,因此本案应由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重新确定管辖法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江苏中信建设集团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登记的住所、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所写委托单位住所均为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19层A区04号,原审法院向该地址寄送举证通知、传票等材料,江苏中信建设集团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收并在举证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可以认定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19层A区04号即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该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苏中信建设集团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称其实际办公地点并非在上述地址而在他处,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因此裁定驳回其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