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肖某、方某某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9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肖某,男,199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辩护人杨宗章,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方某某,男,199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人自报张乙,男,199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龚甜甜,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顾某某,男,199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朱金宝,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方某某、张乙、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杨宗章、被告人方某某、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龚甜甜、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金宝、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肖某因琐事纠集多人对同校学生裴某某实施殴打,后裴某某为出怨气求助于同班同学李某向肖某交涉,后李某通过沈某某(被告人肖某初中同学)欲假借同学聚会的名义将被告人肖某约出并给予“教训”,后该计划遭被告人肖某察觉。被告人肖某为防止在相聚冲突时吃亏,故于2015年6月13日20时许纠集被告人顾某某及夏某某(另处)、吴某乙等人,随后夏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方某某、张乙等人,并携带钢管等凶器在本市闵行区新浜路自由港KTV门前与李某、裴某某一方人员碰面。李、裴等人见对方人多势众遂逃离,被告人肖某等人紧追至莘建路、莘东路口时,遇到李某一方的成员吴某甲,并利用其将李某、裴某某等人重新叫回,双方随即在莘建路新华书店门前发生斗殴,致李某、裴某某、肖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肖某外伤致左尺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李某外伤致头皮创口,左上肢软组织挫伤,面积达88cm2以上,构成轻微伤;裴某某外伤致全身多处散在挫伤痕,构成轻微伤。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顾某某至公安机关自首。次日,被告人方某某、张乙至公安机关自首。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调取的《QQ聊天记录》、证人李某、裴某某、沈某某、夏某某、吴某甲、张某某、牛某、陆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肖某、方某某、张乙、顾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不是组织者、没有持械。被告人方某某、张乙、顾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肖不具备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肖系初犯、情节较轻,有立功情节,请求本院宣告肖某无罪。被告人张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负有过错,张不是犯意提出者,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顾仅是本案一般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顾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等,请求本院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肖某因琐事纠集多人对同校学生裴某某(另案处理)实施殴打,后裴某某为出怨气求助于同班同学李某(另案处理)向肖某交涉,后李某通过沈某某(被告人肖某初中同学)欲假借同学聚会的名义将被告人肖某约出并给予“教训”,后该计划遭被告人肖某察觉。被告人肖某为防止在相聚冲突时吃亏,故于2015年6月13日20时许纠集被告人顾某某、夏某某(另案处理)、吴某乙等人,随后夏某某纠集被告人方某某,方又纠集被告人张乙等人,并携带钢管等凶器在本市闵行区新浜路自由港KTV门前与李某、裴某某一方人员碰面。李、裴等人见对方携带凶器、人多势众,遂逃离,被告人肖某等人紧追至莘建路、莘东路口时,遇到李某一方的成员吴某甲,并利用吴将李某、裴某某等人重新叫回,双方随即在莘建路新华书店门前发生斗殴,致李某、裴某某、肖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肖某因外伤致左尺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李某因外伤致头皮创口,左上肢软组织挫伤,面积达88cm2以上,构成轻微伤;裴某某外伤致全身多处散在挫伤痕,构成轻微伤。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顾某某在肖某电话通知下至公安机关自首。次日,被告人方某某、张乙至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裴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0日晚上6点左右,我在学校外面汽车站,被肖某及六、七个男子打了一顿。第二天我把这事告诉了同班同学李某,李某就说要为我出头,找了肖某的一个中学女同学,约肖某6月13日晚上6点半到莘松中学门口见面。当晚,我和李某、张某某等十几个人到莘松中学门口等肖某。我们一直等到晚上8点,肖某都不过来,后在电话中肖某说他到莘庄镇上的自由港门口等我们,我们大约五、六人过去了。到自由港门口时,我们看到对方有十几个人都带了铁棍,李某怕大家吃亏,就叫大家快跑,我同李某、张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李某同学,四人乘一辆出租车跑了。后李某的一个同学“胖子”(吴某甲)打电话过来,说被肖某他们一方扣下来了,让我们到莘建路上新华书店旁边去谈,我们四人又回到莘建路新华书店门口,肖某上来拍我的脸说是否来报仇的,后打了我一巴掌,把我眼镜都打掉了,又在我肚子上踢了一脚,踢的时候他的脚被我的衣服钩到了,然后他自己摔了一跤,之后他爬起来继续打我。李某被打得趴在地上,肖某拿着铁棍去打了李某的头。2、同案人李某的供述:2014年6月13日19时左右,我和裴某某等六人一起到莘浜路自由港KTV唱歌,在自由港门口碰到肖某带了十几个人等在门口,我看到其中一个叫方某某的男子手里拿了一堆钢管、扳手等器械在分发。因为裴某某和肖某于周二在金汇高级中学门口有点纠纷,所以知道他们会来找我们麻烦,于是我们就分开跑了。我们四人跑到龙之梦附近,吴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被对方抓到了,让我们过去,我们四人于是坐出租车返回莘建路XXX号新华书店旁边地下车库门口附近。肖某上来就对我肚子踢了一脚,还用钢棍猛打我头,把我打倒在地,我倒地后无力还手,就用双手抱住头,他们冲过来六、七个人用棍子打我头,我用右手挡,手上、背上都被打伤了。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2014年6月13日18时30分,我到莘松中学去打篮球,在门口碰到了朋友李某,晚上19时多,李某叫我一起去莘东路莘浜路自由港KTV唱歌,我就和他,还有七、八个人一起到了自由港KTV门口,我看到有十几个人拿着钢管站在自由港门口,然后李某就让大家都跑,我准备要走,被对方一个人抓住,不让我走,然后他们就让我打电话给李某,我就按照对方的意思和李某说,让他们到莘建路上新华书店那里来谈谈,李某等三、四个人乘着一辆出租车过来,李某和他们道歉。对方有一个叫肖某的跳出来,先打了李某一方一个戴眼镜的男孩一巴掌,然后就带头用钢管打李某,边上人也一起用钢管打李某,打了一会儿之后对方都跑了,之后我们就带着李某到闵行区中心医院看病。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3日16时30分许放学后,同班同学李某叫我去唱歌,我就跟着李某、裴某某还有好几个人一起走了,到了莘庄龙之梦附近一家自由港KTV那里,李某突然回头对我们几个同学讲:“跑!”我就跟着李某、裴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坐出租车走了,车上李某接到一个电话,说那个胖子(吴某甲)被对方抓住了,李某要回去道歉,接着车子掉头到了莘庄龙之梦附近一个地下车库门口后,对方就动手开打,先打了裴某某一巴掌,另外几个人拿着钢管围着李某打,我在一旁劝架,打了一会儿,对方都跑了,我们就一起送李某去医院。5、证人牛某的证言:2014年6月某日18时许,我和裴某某等三人在吴中路紫藤路753路车站,肖某把我同学裴某某拉到车站旁的空旷处,随后七、八个人把我围住,肖某抽了裴某某一个耳光并连续敲击他后脑,后来裴某某被踢了一脚就倒地,三、四个人继续殴打裴某某,过了两、三分钟才陆续离开。6、证人沈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1日左右,李某叫我通过同学聚会把肖某约出来,我就通过QQ和肖某联系,告诉他6月13日17时在莘松中学有一个同学聚会,肖某表示会参加。6月13日17时,我一个人到了莘松中学门口,李某问我肖某怎么还不来,我发消息问肖某,肖某说堵车,后又说将聚会地点换到莘庄自由港门口,我和李某带来的五、六个人就过去了。李某告诉我其中一个脸上挂彩的叫裴某某,是肖某打了他,今天就是为了这件事情找肖某算账,我问他是不是准备打肖某,他说是的。我们到自由港门口后,我看到我的小学同学方某某拿着一捆用塑料袋包着的东西从我身边走过,我叫了他一下,他没有理睬我,走到肖某身边,把那捆东西拆开来发给肖某他们,这时李某就让我回去,我就一个人先回家了。7、证人夏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3日晚8时许,我和肖某、吴某乙、顾某某四人相约参加同学聚会,至龙之梦85度C附近时,碰到七、八来个人,肖某说对方的李某要打他,让我打电话给方某某过来调解。我打电话给方,他让我们到自由港KTV门口等,我们到了那里看到方叫了张乙等六、七个人,他们手里一人一根棍子插在裤子后,对方看到我们手里有棍子就掉头往回走,我们就追了过去,追到新华书店门口,方某某看到对方的吴某甲,我们决定让吴某甲叫李某过来谈一下,吴某甲就打电话给李某,过了三、四分钟李某带了四、五个人过来,有三人拿了铁棍。方某某、肖某与李某争吵,继而打起来,方用拳头打对方、用铁棍打李某,肖某用脚踢李某腰部和腿部,肖某被对方推了一下,摔在了地上,左手手腕受伤。肖某在旁对李某拳打脚踢,我当时拿起地上的石头准备砸李某,结果没有砸到,后来我们就四散跑开了。8、公安机关调取的《QQ聊天记录》证实,李某为帮裴某某出气,欲以同学聚会的名义约被告人肖某至指定地点实施报复,被告人肖某不甘示弱,表示其也有人,欲展示实力。9、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肖某及李某、裴某某的伤势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肖某、方某某、张乙、顾某某的到案经过。1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2、被告人肖某的供述:2014年6月10日晚,初中同学沈某某通过QQ约我去同学聚会,但都是我不交往的同学,我觉得可疑,就叫同学叶沈斌去探探她口气,叶问了她后答复我,之前与我发生矛盾的同学裴某某为了出气,想约我出来把我打一顿。沈和我约好6月13日18时30分在莘松中学门口见面。6月12日晚,我联系了同学夏某某、吴某乙、顾某某三人,告诉他们有人要打我,叫他们6月13日和我一起去莘松中学帮我壮胆。我怕吃亏,又让夏某某叫了他的朋友方某某,方又带了四、五个男的,我们一帮人在莘庄自由港KTV门口碰头,被叫来的那帮人拿了三、四根空心铁皮管,也给了我一根,我拿着。期间沈某某几次打电话催我,我一直拖到晚上8点左右,我说在莘庄自由港门口,他们说让我别走,要过来找我。对方来了十五、六人,除了李某、吴某甲、裴某某等人,其他都不认识,对方过来后看到我们拿着铁管,就都跑了。我们一伙八、九个人跟过去,走到85度C附近的新华书店门口,碰到了对方的吴某甲,方某某一伙人让他把要打夏某某的人叫过来,吴某甲就和裴某某等人联系上了,李某、裴某某等人又过来了,我上去对裴某某说:“你过来是报仇吧,是不是有李某罩着你,你就凶了。”后我打了他一个耳光,把他眼镜打掉了,裴某某还手,我们就扭打起来,期间我踢了他一脚,他抓住我的腿一推,将我摔倒在地,我左手撑地受伤骨折,后我起来与他扭打,我边上的人上来用铁棍打他,其他人围着李某用铁管殴打,我上去对李某小腿踢了两脚。后来我们一帮人就走了。1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13日下午4时到5时左右,我的初中同学夏某某打电话告诉我有人要打他,让我去帮忙,最好带点器械,我立马打电话给我的朋友张乙,让他一起去帮忙打架。晚上7点左右,夏某某打电话让我到莘庄地铁站,我就打了张乙电话,张乙说他在莘庄自由港KTV唱歌,让我过去,我到了自由港门口和张乙碰头,跟着张乙还有另外五、六个人,夏某某等人也到自由港门口和我们碰头。张乙从自由港下来的时候带了五根钢管,我们每人一根插在裤子里面。接着对面来了二十几个人,其中我认识吴某甲和沈某某,对方看到我们就散开了。吴某甲打我电话问我想怎么样,我说出来好好谈一下和解,他说下次吧,正巧我在路上又遇到吴某甲,我对吴某甲说让他把想打夏某某的人叫过来,接着他就把李某等人叫来。本来我们谈的还可以,李某用脏话骂我,我们就有一个人冲出来一脚把李某踢倒在地上,接着我们双方打起来,双方都拿了工具,我用钢管打了李某的一个同学肚子,整个过程大约一分钟不到。14、被告人张乙的供述:2014年6月13日晚6时左右,我和几个同学在莘庄镇自由港唱歌,晚7时左右,李启蒙告诉我,方某某有事找我们,我和李启蒙等人就到自由港门口,方某某等人过来,肖某说对方在莘庄肯德基里面等着,我知道是准备去打架的,方某某担心对方人多,就买来了棍子并分发给了我、肖某、夏某某、吴某乙等人,对方手里没有工具,双方相持了一分钟左右,对方的人散掉了。方某某就让肖某打电话问对方在哪里,知道对方在莘建路新华书店那里,接着我们就过去,并让对方的人打电话叫李某过来,李某过来后就和方某某、肖某吵起来,接着我看到肖某被对方打了,倒在地上手受伤,接着方某某用手里的棍子敲李某的头,李某倒地,肖某也拿棍子打李某全身,跟着肖某来的几个人也动手了,我用棍子打了李某的背部,打了大概几分钟就分散跑了。15、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13日16时许,初中同学肖某约我晚上参加同学聚会,19时许,我和肖某、夏某某、吴某乙一起到莘松中学门口,当时看到校门口有很多人,肖某说可能要打架,后夏某某打电话叫了几个朋友,并和对方人员约在莘浜路自由港KTV门口碰面,我们四个人就到了自由港,之前打电话叫来的五、六名男子也来了。对方看我们人多势众,就立即散掉了。肖某让我们追对方,一路跟到新华书店门口,看到对方“胖子”,肖某就让他把之前的人都叫来。过了几分钟,对方来了五、六名男子,遂双方互殴。肖某用手推对方,双方扭打在一起。我们这边有人从袋子里抽出铁棍冲上去打对方,对方也拿出铁棍和我们这边对打,我没有拿棍子,也没有参与斗殴。我们先打对方一名姓李的男子,李被打倒在地后被人用铁棍打伤头部,肖某拿铁棍殴打李姓男子,大概打了几分钟后,我们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方某某、张乙、顾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肖某、方某某、张乙系持械聚众斗殴。关于被告人肖某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肖某与对方人员裴某某因女同学交往问题存在过节,且案发前几天,肖曾纠集多人对裴实施殴打,更加深双方之间的矛盾,被告人肖某具备合理的犯罪动机;其次,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QQ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人肖某案发前即察觉李某系假借同学聚会名义欲对其实施教训,然其不但没有避让、报警,反而主动应允赴约,其在与同学叶沈斌聊天中表示:“……来么打啊,难道我要一辈子活在他们的阴影下?……我这次很简单,展示实力,我有人。……”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逞强斗狠、加害对方的故意。关于被告人肖某在本案中的地位,本院认为,本案起因系肖某于案发前几日因琐事殴打裴某某引发,其余被告人与裴并无过节,系受人纠集参与犯罪。肖某在斗殴前组织被告人顾某某、同案人夏某某等人商量对策,在得知对方人多势众的情况下,又指使夏某某打电话叫人帮忙,在斗殴过程中率先动手,并积极殴打对方,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纠集作用,系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关于被告人肖某是否持械,根据在案证据,同案人李某、张乙、顾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裴某某、吴某甲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肖某在斗殴过程中持钢管殴打李某的事实。综上,对于被告人肖某辩解其不是组织者,也没有持械,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肖不具备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和采纳。关于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性质,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直接受被告人肖某纠集,出于朋友义气、不问是非,积极参与整个聚众斗殴过程,其主观参与性较强,客观上起到造势助威作用,属于聚众斗殴罪的积极参与者。故对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顾仅是本案一般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名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肖某、方某某系本案组织者、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乙、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肖某到案后电话通知被告人顾某某及另案处理的夏某某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张乙、顾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中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立功情节,虽在庭审中对部分犯罪细节有所辩解,但对其行为的违法性已经有了充分认识,考虑其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张乙系受人纠集参与犯罪,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结合二人有自首情节、张乙又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二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顾某某未实际殴打对方人员,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并结合其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以肖有立功情节,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本院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乙、顾某某的辩护人以张、顾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本院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该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肖某、方某某、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红红人民陪审员 晏晓玫人民陪审员 毛峻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