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曹明东、曹云霞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东,曹云霞,曹明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曹明东,农民。原告曹云霞,农民。原告曹明潭,农民。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住所地:藁城市胜利路**号。负责人马军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明东、曹云霞、曹明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成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东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赵永亮驾驶冀A×××××、冀A×××××挂车与曹光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曹光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永亮、曹光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4394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按照50%的责任承担,依据相关规定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0时30分许,赵永亮驾驶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境内曹庄头村路段时,与前方道路右侧左转弯横过道路的曹光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曹光武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永亮、曹光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曹光武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36337元。受害人曹光武,1951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崔尔庄镇曹庄头村。受害人曹光武的法定继承人有原告曹明东、曹云霞、曹明潭三个子女。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赵永亮达成了理赔协议,由赵永亮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额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称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2976元、丧葬费23119元、医药费36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274432元,交强险应赔付122000元,商业险应赔付超出部分的80%计121946元,共计243946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尸检报告书、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住院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家庭关系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原告与赵永亮的协议书。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医疗费请法院核实,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认可20000元,车辆损失没有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其他没有异议。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身份证、尸体检验报告、行驶证、驾驶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赵永亮、曹光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2976元、丧葬费23119元的主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6337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72432元。因赵永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予以理赔原告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152432元,根据赵永亮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即106702.4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较公平、合理。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70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702.4元(该款项汇往原告银行内)。以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9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成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