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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卫安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卫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卫安,男,1973年5月26日生,汉族,文盲,无业。2004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卫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卫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侯卫安在本市栖霞区马群停车场车站趁被害人卞某上公交车之际,从卞某裤兜窃得三星牌SM-G7508Q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39元),后被当场抓获,所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候卫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卫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人严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卞某的陈述;被告人侯卫安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卫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侯卫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卫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卫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卫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雪蕾见习书记员  陈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