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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发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茂盛合金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三环印刷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茂盛合金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三环印刷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发商初字第77号原告哈尔滨茂盛合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新榆树工业园区江南中环路21号。法定代表人于立盛,厂长。委托代理人杨美容,女,1949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财务人员。被告哈尔滨三环印刷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崂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德泉,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哈尔滨茂盛合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三环印刷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盛公司法人于立盛和委托代理人杨美容、被告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盛公司诉称,双方系多年协作关系,其向三环公司供货,三环公司认为货品合格,再告知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三环公司给付货款。截至起诉前,三环公司尚欠其货款118544.01元。现要求三环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118544.01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给付一年半的利息损失,总计130102.05元。茂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至2013年之间,茂盛公司向三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2张,合计金额1157596.01元,证实茂盛公司给三环公司加工金属件的事实。证据二、2009至2013年之间,三环公司给其付款的银行进帐单30张,合计金额1039870元,证实三环公司向茂盛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039870元。证据三、2013年1月18日、3月12日和3月20日的欠条三张(复印件),证实茂盛公司多年连续给三环公司供货。证据四、铜铸件供货协议一份及承揽合同三份,证实双方有业务往来。证据五、证人于怀俊、戚其茂的出庭证言,证实茂盛公司多次找三环公司索要过欠款。三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欠茂盛公司118544.01元,且茂盛公司所称交易惯例不属实,其公司不认可,最后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三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三环公司对茂盛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其只认可2013年9月26日的增值税发票。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铜铸件供货协议不认可,认为没有其签字盖章。对三份承揽合同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因两位证人都是茂盛公司的职工,有利害关系,认为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对茂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虽三环公司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因三环公司均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的铜铸件供货协议因无三环公司签章,故以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三份承揽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二证人的证言相结合,能够证实茂盛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茂盛公司、三环公司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茂盛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茂盛公司与三环公司系多年口头约定的承揽合同关系,并签订过三份承揽合同。2009年至2013年之间,茂盛公司向三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2张,合计金额1157596.01元,三环公司给茂盛公司付款的银行进帐单30张,合计金额1039870元,二者相差117726.01元。2013年1月18日、3月12日和3月20日,三环公司业务员徐立光出具欠条三张,载明其收到的金属铸件种类及数量。自2013年起,茂盛公司的员工于怀俊、戚其茂几次找三环公司索要过欠款。本院认为,茂盛公司与三环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茂盛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三环公司对于2009至2013年之间未支付的部分货款,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茂盛公司要求三环公司给付货款118544.01元的诉请,因有增值税发票和进账单为证,故本院确认货款金额为117726.01元,对于2008年转结的818元,因茂盛公司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茂盛公司要求三环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给付一年零六个月的欠款利息11558.04元的诉请,本院以117726.01元为基数确认利息为11478.29元。对三环公司主张茂盛公司仅凭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其不认可,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货物的事实这一理由,因茂盛公司亦提供了三环公司的付款凭证,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环公司主张茂盛公司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2009至2013年之间,双方之间一直有合同往来,且根据茂盛公司员工于怀俊、戚其茂的陈述,可以认定茂盛公司曾几次派人去三环公司索要欠款,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三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三环印刷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茂盛合金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17726.01元;二、被告哈尔滨三环印刷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茂盛合金开发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给付一年零六个月的利息损失11478.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1451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44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红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