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2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冬枝与湖南丰润物流有限公司、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枝,湖南丰润物流有限公司,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670号原告陈冬枝。委托代理人刘定湘,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丰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汇金路278号蓝天建材城精品楼1栋601房。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被告陈刚。原告陈冬枝(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丰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丰润物流公司)、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松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丰润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立下借据,通过银行支付了600000元,两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再次承诺:2014年底还清本息。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其利息228000元。2、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丰润物流公司、陈刚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共同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借款是被告丰润物流公司的债务与被告陈刚无关。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并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丰润物流公司、陈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冬枝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2014年3月2日。附:该款月息伍分。借款人:湖南丰润物流有限公司、陈刚。被告陈刚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丰润物流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同日,原告向被告丰润物流公司转账支付6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借陈冬枝人民币本金陆拾万以借条为准,在2014年底(即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承诺人陈刚。被告陈刚在承诺人处签字,被告丰润物流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陈刚当庭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150000元,具体明细为:被告丰润物流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转账30000元,被告陈刚于2014年6月4日通过其本人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0元,另被告丰润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40000元和50000元,该转账流水凭证为2014年1月27日打印。原告认可收到150000元,但该笔款项为利息。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系被告已支付前7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被告还应支付利息120000元,故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的利息变更为120000元,该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另,原告称2014年农历春节前大概2月份左右收到被告支付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和两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承诺书、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借款本金6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已归还150000元的性质问题。因被告方未提供归还的150000元中的40000元及50000元的具体归还时间的相应证据,结合原告称2014年农历春节前大概2月份左右收到被告支付90000元及该转账凭证打印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本院确认被告方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90000元。因此,截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0546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6月4日的利息为10105元,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止以5105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方式见利息计算详表)。关于被告陈刚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陈刚在《借条》和《承诺书》上签字,且被告陈刚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归还30000元,表明被告陈刚向原告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刚辩称,被告丰润物流公司与原告的借款属于公司行为,被告陈刚仅是法定代表人,债务应由被告丰润物流公司承担。对于被告陈刚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丰润物流有限公司、陈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陈冬枝借款本金510546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6月4日的利息为10105元,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以5105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冬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8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5600元,由被告湖南丰润物流有限公司、陈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遇友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赛君附利息计算详表:月份借款本金(元)已支付的部分(元)应付利息天数(天)年利率应支付利息(元)本金冲抵数(元)2013/11/2-2013/11/46000005.6%×42013/11/5-2014/1/275711055.6%×42014/1/28-2014/6/45105465.6%×4-10105剩余应偿还本金510546截至2014年6月4日的利息为10105元,从2014年6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止以5105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