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守勇与湖北锦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肖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勇,湖北锦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肖志强,瞿会琳,江明,陈智勇,肖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306号原告张守勇,职工。委托代理人华爱玲(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质证、辩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锦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方,总经理。被告肖志强。被告瞿会琳。系被告肖志强之妻。被告肖志强、瞿会琳共同委托代理人瞿茂林(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参加诉讼,质证、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明,干部。被告陈智勇。被告肖书兰。原告张守勇与被告湖北锦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肖志强、瞿会琳、江明、陈智勇、肖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代先华、人民陪审员朱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勇的委托代理人华爱玲、被告肖志强及瞿会琳的委托代理人瞿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程公司、江明、陈智勇、肖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勇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锦程公司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30‰,期限1个月。被告肖志强、瞿会琳、江明、陈智勇、肖书兰自愿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锦程公司付款2,000,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锦程公司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肖志强、瞿会琳、江明、陈智勇、肖书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守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等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锦程公司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确认书、担保手续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各1份,拟证明被告锦程公司借款数额、约定利率、还款期限及被告肖志强、瞿会琳、江明、陈智勇、肖书兰提供担保情况。证据三:被告银行��款转账凭证7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分别支付50,000元、40,000元计90,000元利息;2015年3月27日分别支付50,000元、30,000元计80,000元利息;2015年4月13日分别支付50,000元、20,000元计70,000元利息;2015年4月14日支付30,000元利息;2015年5月12日支付90,000元利息,合计360,000元。被告肖志强、瞿会琳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利率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肖志强、瞿会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锦程公司、江明、陈智勇、肖书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被告肖志强、瞿会琳的委托代理人瞿茂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还借款应按国家规定计算利息后再扣减本金,被告实际欠款没有2,000,000元。因被告锦��公司、江明、陈智勇、肖书兰未到庭质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属原、被告个人及单位的基本信息,由相关职能单位出具,经比照核实无误,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被告锦程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确认书,有银行转款交易凭证相印证,被告肖志强、瞿会琳、江明、陈智勇、肖书兰分别在借款合同担保栏处签名,且在有效担保期内,这些证据之间相互衔接,已形成了证据链,能认定被告借款事实及担保情况,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出具的证据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月息30‰,经换算,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年利率36%相一致,且被告在起诉前已经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应扣减利息后再冲减借款本金。现将被告所支付的360,000元利息分段计算为:1、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29日借款2,000,000元计息为2,000元,被告支付的90,000元扣除利息2,000元再扣减本金,实际借款本金为1,912,000元。2、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27日借款28天内按本金1,912,000元计息为53,536元;3、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27日按本金1,912,000元30天计息为57,360元,80,000元付息后扣减本金为1,889,360元;3、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13日按本金1,889,360元15天计息为28,340元,70,000元付息后扣减本金为1,847,700元;4、2015年4月14日按本金1,847,700元计息为1,848元,30,000元付息后扣减本金为1,819,548元;5、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2日按本金1,819,548元27天计息为49,128元,90,000元付息后扣减本金为1,778,676元。其中,支付利息138,676元,扣减借款本金221,324元。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锦程公司以资金周转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守勇借款2,000,000元,期限1个月,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月利率为30‰,如借款逾期不还,约定发生争议由随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同日,被告肖志强、瞿会琳、江明、陈智勇、肖书兰分别在借款合同及借款确认书担保栏处签名,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守勇依约通过银行向被告锦程公司转款2,000,000元。至2015年5月12日,���告支付360,000元利息中,其中扣减利息138,676元,扣减借款本金221,324元,下余借款本金为1,778,676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另查明,被告下欠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27日28天借款利息53,536元。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锦程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确认书、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故被告锦程公司应向原告张守勇依法清偿下余借款本金1,778,676元。被告肖志强、瞿会琳、江明、陈智勇、肖书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对被告锦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27日借款期限内利息问题,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27日28天借款期内按本金1,912,000元计息53,536元,因被告在该期限内已支付的90000元还款进行分段计息、扣减本金后未再还款,故该笔利息被告应另行支付。关于原告请求下余借款利息问题,被告在原告诉讼前已偿还的36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后下余款项已冲减了借款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应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该下余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锦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守勇清偿下余借款本金1,778,676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北锦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守勇支付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计息53,536元。三、被告肖志强、瞿会琳、江明、陈智勇、肖书兰对被告湖北锦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计19,500元,由被告湖北锦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肖志强、瞿会琳、江明、陈智勇、肖书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黎辉代理审判员 代先华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