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733号原告林某,黄冈菱湖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厦门公交集团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夏基华,黄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张某乙。××××年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1994年9月进行复婚登记。199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多方劝说后撤诉。2010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考虑婚生子张某乙面临高考而撤诉。原告认为两人一直未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双方互无联系,且分居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合法夫妻关系;2、黄冈市黄州区赤壁社区证明,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近几年一直在外务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3、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2)鄂黄州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客观事实,表明原被告一直处于感情不和状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出具证明的单位不具备出具此证明的资质,且该证明上未注明出具证明的人的信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明力明显不足。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生育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谐;3、工资单4份,证明被告月工资收入;4、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想家中(原告)所汇的款项,其所汇款额超出了被告的承受能力;5、调查笔录、租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形式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对证据4中票据上明确显示是被告向张某乙汇款的记录无异议,对其他汇款记录有异议;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据5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力明显不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时常发生争执。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鄂黄州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裁定书,以诉讼文书不能送达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被告张某甲下岗后一直在福建厦门打工至今,并支付其儿子一定数额的学习生活费,主要家务均由原告负担。因原被告双方互相沟通较少,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保证以后多尽家庭义务,改善夫妻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发生争执仅因家庭琐事,被告下岗后主动到外地打工维持生计,原告在家负担了主要家务,双方因客观原因分居造成夫妻关系一定影响,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以后改正不足,主动改善夫妻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该互相信任和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亦会逐步改善。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金海审判员 余晓利审判员 李宝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