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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夏凤才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凤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凤才,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谷喜、冯小飞,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凤才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凤才以及本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律师谷喜、冯小飞作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凤才与被害人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9月29日经淮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之后双方仍共同居住在本区温馨小区家中。因怀疑张某有外遇,被告人夏凤才经常与张某发生争吵,并多次扬言要杀害张某。2015年6月17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夏凤才与张某在家中因为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夏凤才产生杀死张某后再自尽的想法,便从自己卧室衣橱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张某头部劈砍两刀。之后,夏凤才又拿菜刀割自己颈部自尽未果,遂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夏凤才患有偏执型性精神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三份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相关证人证言、物证和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凤才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夏凤才具有犯罪未遂、自首、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夏凤才判处有趣有期徒刑三至五年。被告人夏凤才当庭对被指控的其持刀杀害被害人未遂的上述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但提出其于2013年购买的菜刀并不是为杀害被害人张某做准备,没有预谋过杀死被害人的,其行为并非预谋杀人的辩解意见。辩护人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夏凤才与被害人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本案系家庭琐事引发,且被告人又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其行为故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被告人夏凤才在用刀砍被害人两刀之后,其主动放弃犯罪,未仍然可以继续实施犯罪,将被害人砍死,但被告人却主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3、被告人具有犯罪中止、自首、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害人其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凤才与被害人张某(1957年3月4日生)原系夫妻关系(原属于系事实婚姻,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在于本区温馨小区9幢号楼2单元503室家中。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人夏凤才因怀疑被害人张某有外遇,对自己其有不忠行为,为此经常和被害人与张某发生争吵,并多次扬言要杀害张某被害人。2015年6月17日14时30分左右许,被告人夏凤才与被害人被害人张某在家中再次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受张某的言语刺激,夏凤才产生杀死张某后再自杀的想法,便从自己卧室衣橱内拿出其事先放置的一把菜刀,持刀朝毫无防备的被害人张某的头部先后劈砍两刀,造成被害人张某头部血流不止。之后随后,被告人夏凤才拿起该菜刀(同上述菜刀,下同)割自己颈部欲自杀未果,其又将菜刀放回放至衣橱内原处,后到并随后离开现场到本区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上述作案犯罪事实。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额顶部有11.8㎝纵行缝合伤口,右颞部有37.5㎝纵行缝合伤口,符合轻伤二级标准;右颞骨及额顶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标准;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叶脑内水肿,符合轻伤一级标准;综上,被害人张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现场菜刀把、现场、菜刀刃,、被告人夏凤才归案投案时所穿的衬衫、裤子、外套,、现场沙发地面血迹,、现场卫生间洗手池血迹,、现场厨房门口东侧血滴,、被告人夏凤才颈部血迹共等9份个检材与被告人夏凤才血样(FTA卡)血卡检材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55×1021;在送检的现场客厅门前血迹、现场阳台北侧血迹、现场阳台血泊、现场阳台血点、现场卫生间地面血滴等5个检材与被害人张某血样(FTA卡)血卡检材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98×1021。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夏凤才患有偏执型性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疾病的发作期,受病情的影响,作案当时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夏凤才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夏凤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被告人夏凤才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同时请求对被告人夏凤才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凤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夏凤才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某甲、付某、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曾某、杨某、徐某证言,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物证鉴定书,、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及医院CT片,作案工具菜刀1把,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犯罪嫌疑人身体及其衣物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笔录及登记表,作案工具菜刀本院(2011)楚民调初字第0251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本区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物证、被害人伤情等照片、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户籍信息表,本院(2011)楚民调初字第025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辩护人举证的被害人张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足以认定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凤才在与被害人张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同居生活期间,不能正确理解和对待离婚事实,仍然无端怀疑张某对自己其有不忠行为,持菜刀故意砍打杀张某要害头部两下部位,致张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凤才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夏凤才已经着手实施杀人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致被害人死亡得逞,致一人轻伤一级,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凤才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杀人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凤才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凤才取得。被害人张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夏凤才民事赔偿,并对夏凤才的犯罪行为表示的谅解,本院可酌情对被告人夏凤才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性质和,同时结合上述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宽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夏凤才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共、人夏凤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夏凤才当庭提出其行为不属于预谋杀人的上述辩解意见,经查:一、被告人夏凤才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首先,被告人夏凤才在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证实,其认为被害人张某对自己其有不忠行为,且儿女没有正义感,总是偏袒张某被害人;,其于2013年在本区北门大街“徐家铁匠铺”徐家铁匠铺购买一把菜刀,将其存放在自己卧室的衣橱内,其供称。“在几年前,我心里气起来的时候,就老想拿刀把他她砍掉,我陪她自尽”。案发当日时,被告人夏凤才其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并受到张某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言语刺激,杀害被害人的想法再次出现产生,并说出“我把你砍掉了,我自尽,陪你一起死”。其次,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最近两年来,被告人夏凤才近两年来总是怀疑被害人“外面有(男)人”,双方为此经常吵架,被告人夏凤才多次“发狠”要砍死张某被害人;。案发时,张某还听到被告人夏凤才对其说“今天我就把你砍死了,然后我自尽,我陪你一起死”。最后此外,证人付某、夏某乙、夏某丙夏某甲、夏某丁曾某等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夏凤才与被害人张某关系不好,被告人夏凤才脾气暴躁,总是无端无根据怀疑被害人有外遇,案发前曾多次扬言要杀害张某被害人,并受到劝阻等事实。因此,被告人夏凤才主观上具有杀死被害人张某的动机和目的,且二、被告人夏凤才客观方面上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被告人夏凤才持其原先所买的菜刀砍杀砍被害人张某头部2两刀的故意杀人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并造成被害人张某轻伤一级的伤害后果。综上,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夏凤才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且是有预谋的杀人,故对其所提出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凤才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行为,从而应当适用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对引发犯罪没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夏凤才在被害人张某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持刀故意先后对砍杀张某头部砍了2两刀,致张某头部流血不止,致张某轻伤一级后果,其手段较为残忍、犯罪情节比较严较重,、人身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属于故意杀人的“情节较轻”情形,依法应对其适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档。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凤才持刀砍伤砍了被害人之后,停止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杀人犯罪置其死地的行为,未致被害人死亡,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的规定,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在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二是在实行行为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结合本案,首先,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夏凤才已经着手实施了持刀故意杀害被害人张某的人行为;其次,控方举证的被告人夏凤才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夏凤才在持刀对准张某头部先后砍了两刀后,自认为张某“血淌得很多,估计能死了”这一认识意志之外的原因因素而停止继续杀害行为,且出于“杀人抵命”的态度,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第三,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夏凤才在持刀砍过了被害人张某头部两刀之后,并没有积极主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仍然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因此,故被告人夏凤才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时间性及时性、自动性、有效性等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系犯罪未遂。故对辩护人的此该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凤才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给予被告人夏凤才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其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和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凤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夏凤才作案犯罪工具菜刀1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明代理审判员  李鸿雁人民陪审员  马崇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