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与王成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成良,王成伟,王金光,王金印,张建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397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新勇,系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寨支行副行长。被告王成良,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成伟,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金光,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金印,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建全,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诉被告王成良、王成伟、王金光、王金印、张建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良、王成伟、王金光、王金印、张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农商行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王成良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范寨支行签订个借字(2011)年第38856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25日。月利率12.0941‰。同日王成伟、王金光、王金印、张建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拒不还款,保证人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后,被告逾期拒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7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良、王成伟、王金光、王金印、张建全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1、2011年4月30日被告王成良作为借款人,山东聊城润昌农商行范寨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的个借字(2011)年第3885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1年4月30日原告聊城润昌农商行范寨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王成伟、王金光、王金印、张建全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的(润昌商行范寨支行)保字(2011)年第38856号保证合同一份。3、2011年4月30日原告聊城润昌农商行范寨支行与被告王成良办理贷款的贷转存借据)一份。4、贷款账户付息交易明细一份。因五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王成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2.0941‰,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借款当日按照被告王成良的委托,将7万元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收款账户内。2011年4月30日被告王成伟、王金光、王金印、张建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四被告自愿为王成良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借款已经到期,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五被告下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借款后被告方累计支付利息4,117.35元,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王成良未予清偿,被告王成伟、王金光、王金印、张建全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成良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成伟、王金光、王金印、张建全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成良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成良未还款,被告王成伟、王金光、王金印、张建全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就被告王成良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复利责任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方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5日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941‰计息,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1412‰计息,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被告方已支付的利息4,117.35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王成伟、王金光、王金印、张建全对被告王成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成伟、王金光、王金印、张建全清偿后有向被告王成良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21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宪德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