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15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硕士研究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此后公诉机关两次要求对部分事实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分别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8月20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要求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日至2月18日,被告人钱某先后五次冒用被害人张某的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信用卡在苹果官方网站、亚马逊官方网站购买物品,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7622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立功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数额巨大,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钱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且已退还赃款,要求对其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人钱某冒用被害人张某卡号为52×××33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在苹果官方网站消费18832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钱某冒用被害人张某卡号为52×××33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在苹果官方网站消费14902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钱某冒用被害人张某卡号为62×××95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在亚马逊官方网站消费19022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钱某冒用被害人张某卡号为52×××33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在苹果官方网站消费4044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钱某冒用被害人张某卡号为52×××33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在苹果官方网站消费19420元。该笔订单,后被被害人取消。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钱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48克拉公寓被公安机关抓获。此后,被告人钱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钱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该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一张卡号为52×××33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在2014年1月3日、1月14日、2月10日、2月18日,分别被人盗刷了18832元、14902元、4044元、19420元,其中最后一笔19420元其发现后就取消了订单。另一张卡号为62×××95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在2014年1月20日被人盗刷了19022元的事实;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钱某于2014年春节前后买了苹果电脑、手机及钻戒等物,通过快递直接寄到其学校,这些物品其收下后部分钱某在用,部分其在使用的事实;3.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证实被害人张某卡号为52×××33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及卡号为62×××95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的消费情况;4.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钱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所购买的财物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5.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钱某案发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该犯罪嫌疑人的情况;6.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钱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其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继君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梁鑫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夏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