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丰鼎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丰鼎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韦勇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11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丰鼎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五沙顺园西路3号之一B。法定代表人方燕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晓林,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颖,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谭志亮,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业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3号。法定代表人彭聪恩,代区长。委托代理人罗泉良、梁炎敏,该府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韦勇岸,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委托代理人何满珠、邓贵昌,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丰鼎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鼎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民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15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复案〔2015〕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6日向被告区民社局、被告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韦勇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晓林、陈嘉颖,被告区民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业胜、谢俊,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泉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韦勇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民社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15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2014年12月19日16时25分左右,第三人韦勇岸在从事调机员本职工作抄编码时,因开机员没有看到而突然启动机器,导致韦勇岸被机器挤压受伤,后由公司工友送至广东同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烧伤、右手桡骨神经损伤。被告区民社局认为,韦勇岸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丰鼎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15〕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区民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丰鼎公司诉称,1.第三人韦勇岸是在下班后非工作时间受伤,其受伤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第三人的工作性质,其完成当天个人工作后即可下班,事发当天,第三人在开机员进入工作区域作开机前准备一刻,第三人就应离场,其当天的工作已结束。另陆敢的《调查笔录》可证明陆敢与第三人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安排一样,第三人的上班时间分为两班,白班8时至16时,晚班16时至24时,第三人事发当日上白班,下班时间为16时。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及顺府行复案〔2015〕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的内容也证明了该事实。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反映第三人事发当天受伤时间为16时25分,因此第三人是在下班时间受伤,被告区民社局未查明第三人的上班时间,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受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第三人从未主张受伤当天上夜班,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受伤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2.第三人并非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当天没有安排第三人抄编码,抄编码的是另一位员工,且当天在开机员进入工作区域时,所有抄编码工作已完成,按工作规程规定所有员工都应离开工作区域,不存在为抄编码继续留在工作区域的需要,第三人继续留在工作区域致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3.第三人对受伤结果存在严重过错,且属于故意行为。以第三人长期工作的经验,第三人应知道在开机员进行开机操作期间绝对不能继续留在机器区域,更不应进行抄编码工作,但第三人在明知会有高度危险的情况下,不按照原告单位的安全指引,仍私自逗留在机器区域致伤,其对受伤结果的产生存在严重过错。况且第三人当日无需抄编码,但以抄编码为由滞留工作区域,开机员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未能看到第三人,导致第三人被机器挤压受伤,原告有合理理由怀疑是第三人是故意自残。4.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该府在认定第三人事发当天的上班时间为8时至16时,受伤时间为16时25分的前提下,未发现被告区民社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仍以该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区民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15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责令被告区民社局作出第三人受伤并不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3.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复案〔2015〕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丰鼎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韦勇岸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区民社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区民社局的主体资格。2.佛顺民社工〔2015〕15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顺府行复案〔2015〕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丰鼎公司对被告区民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区民社局辩称,一、区民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第三人韦勇岸于2015年3月23日向区民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递交相关材料,区民社局进行初步审核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申请后,区民社局为查清本案案情,调查了韦勇岸提交的证据材料,同时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同年4月10日送达原告丰鼎公司,要求原告限期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但原告未提交。另外,区民社局也有向原告的其他人员进行调查及收集证据材料。经综合调查核实,区民社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了佛顺民社工〔2015〕15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5月11日、5月12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上述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二、区民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第三人韦勇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丰鼎公司对韦勇岸、陆敢、冯祖福的调查笔录,可知第三人韦勇岸是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三、区民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第三人韦勇岸提交的材料及原告丰鼎公司调查的材料得出韦勇岸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基本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区民社局将第三人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区民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15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区民社局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韦勇岸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韦勇岸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丰鼎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韦勇岸在工伤认定申请时自述的受伤经过。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东同江医院《出院(小结)记录》,证明被告区民社局查明第三人韦勇岸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4.陆敢、廖梅出具的《证明》及二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韦勇岸、陆敢、冯祖福的《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9日16时25分左右,第三人韦勇岸在从事调机员本职工作抄编码时,因开机员没有看到第三人而突然启动机器,导致第三人被机器挤压受伤。后由公司工友送到广东同江医院治疗。5.《介绍信》,证明原告丰鼎公司委托冯祖福参与被告区民社局进行的工伤情况调查。6.中国农业银行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证明陆敢、廖梅及第三人韦勇岸均是原告丰鼎公司的员工,工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方燕玲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授权委托书》、《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函》、卢玉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区民社局受理了第三人韦勇岸的工伤认定申请。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EMS快递单、《交寄邮件收据》,证明被告区民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丰鼎公司。9.佛顺民社工〔2015〕15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投递结果查询单,证明被告区民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丰鼎公司及第三人韦勇岸。被告区政府辩称,一、区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丰鼎公司不服被告区民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依法具有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及作出决定的职权。二、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区政府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区民社局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该局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韦勇岸的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丰鼎公司认为第三人是在下班后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伤害,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区民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区民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于同年6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于同年6月26日送达被告区民社局和原告丰鼎公司、第三人韦勇岸。被告区民社局于2015年6月30日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区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20日、8月21日分别送达被告区民社局和原告丰鼎公司。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综上,区政府依职权作出的顺府行复案〔2015〕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丰鼎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当事人提交材料证据清单》,证明原告丰鼎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符合60日的期限规定。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6月26日送达原告,符合5个工作日的审查期限规定。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答复通知书并于同年6月26日送达被告区民社局,符合7个工作日内的期限规定。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网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区政府依法通知第三人韦勇岸参加行政复议。5.《行政复议答复书》、《向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区民社局于2015年6月30日提交书面答复,符合10日内作出答复的期限规定。6.《答辩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韦勇岸向被告区政府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7.顺府行复案〔2015〕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文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网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21日分别送达被告区民社局、原告丰鼎公司和第三人韦勇岸。第三人韦勇岸述称,一、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16时25分左右,属于工作时间。原告丰鼎公司称该时间第三人完成了本人工作可以离场,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二、第三人从事的抄编码工作是由原告安排,属本职工作,第三人因该工作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三、原告认为第三人存在严重过错及属故意行为,却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请法院维持被告区民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丰鼎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区民社局提供的证据1,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5、7,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区民社局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第三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区民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被告区民社局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第三人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至2015年2月7日出院的事实。被告区民社局提供的证据4-6,原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反映,冯祖福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其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区民社局反映的第三人的受伤过程与原告员工陆敢、廖梅、第三人反映的一致,且原告法定代表人方燕玲2014年及2015年在同一时间通过同一账户分别向陆敢、廖梅、第三人转账的依据也可证明三人是原告员工的事实,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采信被告区民社局就该组证据提出的证明内容。被告区民社局提供的证据7,第三人韦勇岸的委托代理人卢玉华已在受理决定书中签名确认收取《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区民社局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从被告区民社局邮寄该通知书的材料反映,被告区民社局已于2015年4月8日交寄邮件,邮件的收件地址为原告的住所地,顺德区邮政局提供的邮单收件人栏亦显示有人签收,即邮件未被退回,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原告已收取《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事实。被告区民社局提供的证据9,即被告区民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第三人韦勇岸在行政复议阶段向被告区政府提交了答辩意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韦勇岸是原告丰鼎公司的调机员,负责抄编码工作。第三人的上班时间分日班和夜班。日班的上班时间为8时至16时。2014年12月19日,第三人上日班,当日16时25分左右,第三人在抄编码时,开机员因没有看到第三人在抄编码而突然启动机器,导致第三人被机器挤压受伤,后第三人被送至广东同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烧伤、右手桡骨神经损伤。2015年3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区民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当日决定受理。2015年4月8日,被告区民社局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原告没有回复。经调查核实,被告区民社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15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11日、5月13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同年6月24日受理后,同年6月26日向被告区民社局送达《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并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被告区民社局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第三人亦提交了答辩状。经审查,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15〕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21日分别送达原告、被告区民社局及第三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民社局作为顺德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被告区政府作为被告区民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原告丰鼎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的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区民社局受理第三人韦勇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被告区政府在2015年6月24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同年8月14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15〕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21日分别送达原告、被告区民社局和第三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区民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陆敢、廖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韦勇岸、陆敢、冯祖福的《调查笔录》,广东同江医院《出院(小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是原告单位的调机员,2014年12月19日16时25分左右第三人在单位抄编码时被机器挤压导致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区民社局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事发当日第三人的正常下班时间为16时,其在16时25分左右受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受伤,且事发当日该公司也没有安排第三人抄编码,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经查,根据陆敢的《调查笔录》反映,虽然第三人日班的下班时间为16时,第三人事发当日受伤的时间比正常下班时间晚约半小时,但从陆敢、廖梅出具的《证明》及陆敢、冯祖福的《调查笔录》可知,事发当日第三人需要上班,第三人受伤时正从事抄编码的工作,并非处理私人事务,而第三人在未完成工作的情况下,主动延迟下班时间完成工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常理,因此,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被告区民社局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正确。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对原告提出第三人对受伤结果存在严重过错,且属于故意行为的意见,因原告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区民社局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区民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15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复案〔2015〕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要求被告区民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丰鼎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丰鼎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嘉敏审 判 员 郭珮琳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