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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2015年8月21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来到遂川县城甘雨亭超市附近,见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助力车未拔钥匙,遂心生歹念,将该车骑盗回家,后在家属劝说下被告人郭某将该车骑回原地,被守候在现场的高某发现。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2816元。归案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郭某主动将财物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焦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