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刑终字第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明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65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明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明伙同包维明、张一、徐、于(均另案处理),为逞强争霸,预谋殴打张二。后张一打电话将张二约至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友好商业街王明的台球厅内,被告人王明伙同包维明等人用拳脚对张二进行殴打。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明伙同陈晶超、邱彦博、张一、徐、杜(均另案处理)为逞强争霸,预谋殴打张二。2015年5月17日中午,张一打电话将张二骗至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乡胡家村村西小树林,被告人王明伙同陈晶超、邱彦博等人持镐把对张二进行殴打,致张二受伤。经鉴定,张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王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二的陈述,证人张一、徐、于、杜的证言,同案人包维明、陈晶超、邱彦博的供述,被告人王明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及医院诊断证明书,物证镐把五根及被害人所持铁管一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视频,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伤情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明以逞强争霸为目的,两次伙同他人聚众斗殴,且其中一次为持械聚众斗殴,并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作案工具镐把五根,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明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明伙同他人聚众斗殴,且其中一次持械斗殴,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并考虑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明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