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郭某,男,1989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丁友,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女,1988年6月22日生,汉族。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丁友、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订婚,在父母的催促下,于2014年10月29日到渑池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4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我发现被告好逸恶劳、花钱如流水、经常闹脾气、不尊重长辈、因家庭琐事大吵大闹、长期外出回娘家,就我们结婚近九个月时间内,被告在家居住累计时间不到一个月。因我们婚前缺乏了解,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种种原因导致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处于死亡的婚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返还彩礼550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1.我和原告相识两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在离婚起诉状中所陈述的离婚理由均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和睦,各自都有工作,但是婚后上班遭到原告及其家人强烈反对,为了感情和睦,决定辞去工作,在家安心照顾原告,导致被告长期在家。2.原告及家人在被告不在家时,私自换锁,被告毫不知情,导致被告有家不能回,无处可去,只能回娘家。3.被告在与原告结婚近一年内,从未花过原告一分钱,更别说花钱如流水了,花的都是自己之前的工资,从未有过怨言。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的感情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4月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分居生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克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兼书记员 赵二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