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超与霸州市胜芳镇福顺家具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霸州市胜芳镇福顺家具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3963号原告张超,联系电话。被告霸州市胜芳镇福顺家具厂,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家具城西南,联系电话1350316****。负责人陈立春,联系电话。原告张超与被告霸州市胜芳镇福顺家具厂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被告的负责人陈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2014年7月14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砂轮割伤右前臂。2015年1月23日,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30日,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五个月。原告因工伤赔偿事宜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人民币88764元。原告认为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裁决的赔偿标准过低,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被告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包年工资为55000元,本人月平均工资为4583元,该工资数额既有原告工友作证证实,而且被告就劳动关系确认在法院起诉时庭审笔录中也认可原告包年工资为55000元,而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却以2015年度公布的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而本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裁决生效时间,此时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53元,但是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却按3544元标准计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再次,《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均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告承担范围,但是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却裁决不予支持,明显与法律规定相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15)第38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决数额过低。原告不服仲裁,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工伤赔偿款数额重新进行裁决,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霸州市胜芳镇福顺家具厂辩称,1、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数额过高。2、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却按2015年河北省公布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费3000元,该款应当在最终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工伤赔偿款数额进行重新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超于2011年6月到被告霸州市胜芳镇福顺家具厂工作,下料工种。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右前臂被砂轮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霸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徐能芳护理,徐能芳在胜芳镇的小服装厂工作,该服装厂没有字号。原、被告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23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30日,原告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五个月��原告垫付鉴定费600元。原告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7月3日,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五个月。原、被告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因赔偿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5)第3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6971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65元,共计88764元;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当事双方不再存有劳动、工资、伤残赔偿及相关关系。原、被告不服仲裁,均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决定合并审理。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包年工资55000元,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583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丁会军、赵军飞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对丁会军、���军飞的书面证言有异议,丁会军、赵军飞系原告的近亲属,书面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主张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其就医和劳动仲裁支付交通费(含住宿费)15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去石家庄高客车票2张金额190元及住宿费票据6张金额170元予以证实;被告对车票190元无异议,对住宿费170元不予认可,认为不需要住宿。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的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2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6元数额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五个月。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不再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徐能芳护理11天,徐能芳工作的服装厂没有字号,未能提供徐能芳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护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407元(11天×3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本人工资,虽然原告提供了丁会军、赵军飞的书面证言,但丁会军、赵军飞系原告的近亲属,具有利害关系,且丁会军、赵军飞未出庭,对丁会军、赵军飞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视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以2013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月平均约为3544元)计算原告的伤残待遇,故本院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确认为17720元(3544元×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认为24808元(3544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认为28352元(3544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认为14176元(3544元×4个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0元和住宿费170元,提供了车票和住宿费票据,该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360元(含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垫付的鉴定费600元,系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给付鉴定费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先期支付的生活费30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霸州市胜芳镇福顺家具厂给付原告张超护理费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6元,共计8742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000元后,被告再给付原告人民币8442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不再存有劳动、工资、伤残赔偿及相关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玉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