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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执二恢字第5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丽与汕头经济特区充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普通执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用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红,林成嘉,李莹,刘奇华,吴少华,郑纳智,郭增杰,黄骏,王陈展,林育芝,周文雄,廖丽璇,李伟斌,张永生,郑燕玲,陈澍淦,陈琦,付连连,袁林先,李丽,李培锋,林晓涛,李宏达,李湘玲,卢燕健,张燕丹,林莎莉,唐念智,汕头经济特区充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执二恢字第58-80号申请执行人刘海红。申请执行人林成嘉。申请执行人李莹。申请执行人刘奇华。申请执行人吴少华。申请执行人郑纳智。申请执行人郭增杰。申请执行人黄骏。申请执行人王陈展。申请执行人林育芝。申请执行人周文雄。申请执行人廖丽璇。申请执行人李伟斌。申请执行人张永生。申请执行人郑燕玲。申请执行人陈澍淦。申请执行人陈琦。申请执行人付连连。申请执行人袁林先。申请执行人李丽。申请执行人李培锋。申请执行人林晓涛。申请执行人李宏达。申请执行人李湘玲。申请执行人卢燕健。申请执行人张燕丹。申请执行人林莎莉。申请执行人唐念智。上列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李加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充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秋敏。委托代理人曾燕媛,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嘉鸿,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海红、林成嘉、李莹、刘奇华、吴少华、郑纳智、郭增杰、黄骏、王陈展、林育芝、周文雄、廖丽璇、李伟斌、张永生、郑燕玲、陈澍淦、陈琦、付连连、袁林先、李丽、李培锋、林晓涛、李宏达、李湘玲、卢燕健、张燕丹、林莎莉、唐念智分别与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充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充耀公司)仲裁裁决执行系列案,汕头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汕仲案字及(2014)汕仲案反字第9至13号、第15至25号、第28、29、31、33、34、36、3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充耀公司未履行上列书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向上述系列案申请执行人偿付款项合计人民币1319680元。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充耀公司的银行存款,以人民币131968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被执行人充耀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2015年9月26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以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汕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据此,被执行人充耀公司申请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鉴于上述仲裁裁决书已被依法撤销,被执行人充耀公司据此申请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充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以人民币1319680元为限)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新强审判员  谢榕辉审判员  吴宇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国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