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行审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复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丽行审复字第19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火明,该局局长。复议申请人松阳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行审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9月11日,复议申请人松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松土行申字(2015)18号土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松土资罚(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向松阳县国土资源局发出限期补正通知书,要求松阳县国土资源局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材料,松阳县国土资源局逾期未予补正。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松阳县国土资源局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其申请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松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人松阳县国土资源局称:原审法院向我局发出限期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社会风险评估材料、明确组织实施主体的材料以及强制执行方案等,其依据是《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市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意见》,但该意见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不能当成不予受理的依据。我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要求我局提供法条并未规定的材料不当,请求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行审字第35号行政裁定并依法受理我局的非诉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对于行政决定执行阶段是否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亦属法院审查范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明确组织实施主体的依据及组织实施方案等材料,系对审查标准的明确,符合正当性审查标准的要求。复议申请人逾期申请执行,且未提交上述材料,在原审法院向申请人发出限期补正通知书及要求补正逾期提出申请的正当理由及证据材料后,申请人仍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正,故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建民审 判 员 邹一峻审 判 员 梅剑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美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