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绵阳新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安林、陈长琼、绵阳市统全租赁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新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安林,陈长琼,绵阳市统全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绵阳新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兴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236349-X。法定代表人:刘士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玉成,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林,男,汉族。被告陈长琼,女,汉族。被告绵阳市统全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西段**号***号***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平。原告绵阳新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陈安林、陈长琼、绵阳市统全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全租赁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安林、陈长琼、统全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陈安林申请原告为其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同意为被告陈安林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陈安林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造成原告发生代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随后原告与被告统全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统全租赁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长琼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长琼以富临·卢卡美郡二期39-1别墅一套作为反担保抵押物,该房购买总价为259.28万元,目前交纳房款130万元,向银行按揭贷款129.28万元,被告陈长琼用银行抵押之外的剩余价值做反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统全租赁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统全租赁公司以其名下36台塔吊作为反担保抵押物。2015年6月,被告陈安林未依约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为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7月1日,原告为陈安林代偿借款本息218.5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安林追偿未果,被告陈长琼、统全租赁公司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安林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218.53万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资金占用费至偿还结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陈长琼提供的抵押房产富临·卢卡美郡二期39-1别墅拍卖、变卖价款在代偿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3、原告对被告统全租赁公司提供抵押物36座塔吊拍卖、变卖价款在代偿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统全租赁公司对陈安林上述代偿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安林、陈长琼、统全租赁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陈安林向原告新兴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请求原告为其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提供担保,原告同意为被告陈安林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陈安林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绵新兴2014年委托字第009号),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新兴融资担保公司接受被告陈安林的委托后,被告陈安林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2年,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陈安林偿付债务之日起算,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陈安林向贷款方偿付的全部债务的金额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有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担保费)。2、原告新兴融资担保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即原告代被告陈安林清偿债务后,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陈安林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即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按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若被告陈安林不能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陈安林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债权等一切可执行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额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陈安林向贷款方偿付的全部债务金额,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3、被告陈安林若不能按期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代偿,在接到原告书面催款通知后15天内清偿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被告统全租赁公司与原告新兴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绵新兴2014年反担保字第001号),合同主要约定:鉴于原告新兴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陈安林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提供担保,被告统全租赁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被告陈安林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原告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被告陈安林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诉讼费以及原告为行使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费按实际担保期限、担保金额及担保费率计算。保证期间为:自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4日,被告统全租赁公司、陈安林与原告新兴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绵新兴2014年抵押字第009(2)号),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统全租赁公司为被告陈安林上述债务向原告新兴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抵押物为被告统全租赁公司名下36台塔式起重机,抵押的36台塔式起重机包括:济南金魁4台(编号分别为:876-051240、101-090540、262-091050、272-091050),德阳建发4台(编号分别为90502、90506、90701、90511),施工升降机2台(编号分别为1164、90214),成都渝津1台(编号为20090150),成都强力10台(编号分别为:5010-882、300、5010-1000、20120005、4808-600、179、5013-502、5010-174、5013-425、20090011),威海万丰9台(编号分别为2012034、2012035、20130009、20130018、20130016、20130017、20130040、20130041、20130020),广西建机1台(编号为SA13-1165),重庆三旺2台(编号分别为20060054、20060040),四川华西升降机1台(编号为SC200-1134),自贡天成1台(编号为42071630),临沂华夏QTZ501台(编号为TL09190178)。2、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被告陈安林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借款的违约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被告陈安林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担保费按实际担保期限、担保金额及担保费率计算。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反担保抵押期限为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4、被告陈安林对原告新兴融资担保公司有其他形式的担保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统全租赁公司就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陈长琼、陈安林与原告新兴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绵新兴2014年抵押字第009(1)号),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陈长琼为被告陈安林上述债务向原告新兴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陈长琼购买的位于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东段588号富临·卢卡美郡二期39-1一套别墅的剩余价值(房屋建筑面积为323.59m2,房屋买卖合同的签约备案号为:87899),该房购买总价为2592800元,首付1296810元,按揭贷款支付1296000元。2、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被告陈安林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借款的违约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被告陈安林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担保费按实际担保期限、担保金额及担保费率计算。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反担保抵押期限为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4、被告陈安林对原告新兴融资担保公司有其他形式的担保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陈长琼就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5、若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陈长琼应以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物在内的财产对原告新兴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责任;若实现抵押物的价款不足清偿,被告陈长琼自愿以其他财产保证原告债权得到清偿。2014年4月10日,四川省绵阳市国信公证处为上述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进行公证。2014年4月8日,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向被告陈安林发放贷款200万元。2015年4月8日借款到期,被告陈安林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同年7月1日,原告新兴融资担保公司按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的通知代被告陈安林清偿借款本息2185300元。后原告向三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陈长琼购买的位于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东段588号富临·卢卡美郡二期39-1一套别墅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亦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2015年9月21日,原告因本案与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何玉成律师为其代理人,原告向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公证书、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结清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合格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安林、统全租赁公司、陈长琼与原告新兴融资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因被告陈安林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按银行的通知代被告陈安林归还了其所欠借款本息共计2185300元后,对被告陈安林享有追偿权,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安林归还其代偿款218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代理费128000元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陈安林违约应承担原告解决此次争议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陈安林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统全租赁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依照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统全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统全租赁公司与原告明确约定为陈安林此笔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为机器设备,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物,故抵押权依法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当债务人陈安林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新兴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统全租赁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陈安林清偿。被告统全租赁公司应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长琼亦与原告约定为陈安林此笔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但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为未办理所有权权属登记的房屋,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陈长琼提供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房屋的抵押权未能设立,原告主张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若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陈长琼应以其财产对原告承担责任”,同时还约定“若实现抵押物的价款不足清偿,被告陈长琼自愿以其他财产保证原告债权得到清偿”,上述约定应视为陈长琼对陈安林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长琼应对陈安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对先实现人的担保还是先实现物的担保约定不明确,且担保物并非债务人提供,故原告新兴融资担保公司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陈安林应向原告新兴融资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项2185300元及资金利息,在陈安林不履行该债务时,原告新兴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用统全租赁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陈长琼、统全租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安林、陈长琼、统全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安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绵阳新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归还所欠借款本息21853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代偿款2185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陈安林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代偿款的,则上述利息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安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新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28000元;三、被告陈安林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绵阳新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绵阳市统全租赁有限公司用以抵押担保的36座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陈安林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被告陈长琼、绵阳市统全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绵阳新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1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安林、陈长琼、绵阳市统全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