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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建静与李伟韦、张勋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静,李伟韦,张勋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张建静。被告李伟韦。被告张勋恩。委托代理人徐喆,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静为与被告李伟韦、张勋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静、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静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李伟韦提供保护膜、蜂窝纸、铜锁芯、发泡胶、防火胶等用品。经双方对帐签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517元,后被告李伟韦陆续支付了货款50000元。截止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517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有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517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两被告答辩称:首先,被告已经不拖欠原告任何货款。其次,双方交易金额是81534.3元,而不是如原告所说的10多万元。另存在81卷90*500保护膜的退货,所退货物的货款是8505元,再加我方支付了货款70000元,余下货款3029.3元。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的下家有到被告处扣除部分货款,所以当时跟原告讲好对余下货款予以免除。原告张建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二、送货单存根联原件18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2517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意见:送货单中,除了尾号是1218、1220的送货单不认可外,其余都认可。另外送货单中的品名、规格都是属实的,但是金额是不属实的,货款金额总价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的。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单客户联原件14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的货物名称、规格及数量,以及退货情况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于提供的送货单没有意见,金额我需要核对一下。2、由永康市爵泰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这个是对方厂家扣款的事情,跟我是没有关系的。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其中尾号为1218、1220的送货单,因未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且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送货单,被告质证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均自认,双方提供的送货单中载明的金额系双方各自填写。双方主张的货物金额存在差异,后原告自愿以被告主张的货物单价为准,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主张的货物单价如下:15*500保护膜为17.5元/卷,20*500保护膜为23.4元/卷,80*500保护膜为93.6元/卷,90*500保护膜为105元/卷,100*480保护膜为112元/卷,100*500保护膜为117元/卷;7.1*110*180蜂窝纸为5.76元/条,9.1*110*180蜂窝纸为7.38元/条;防火胶为265元/桶;铜锁芯为12.7元/只。经核算,货款共计人民币81924.3元。尾号为1213的送货单中,载明退货35卷、30卷、16卷。对此,被告主张所退货物系规格为90*500的保护膜,原告仅认可系保护膜,但对规格未有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其所退货物系何种规格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定所退货物系单价最低的保护膜。另原、被告陈述,送货单中的货物系双方发生的所有货物买卖往来,而根据送货单得出单价最低的15*500保护膜仅有63卷,故本院认定所退81卷保护膜中,63卷是规格为15*500的保护膜、18卷为单价稍高的20*500保护膜。经核算,退货货款计人民币1523.7元。经调查,被告李伟韦、张勋恩于2006年11月2日登记结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伟韦、张勋恩于2006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被告李伟韦向原告张建静购买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81924.3元。后被告李伟韦退回81卷保护膜,货款计人民币1523.7元,另支付了货款50000元。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00.6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建静与被告李伟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李伟韦尚欠原告货款30400.6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伟韦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鉴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从2015年8月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伟韦、张勋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李伟韦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货款已结清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伟韦、张勋恩支付原告张建静货款人民币3040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建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建静负担276元,被告李伟韦、张勋恩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紫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