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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小均与达县豪翔矿业有限公司、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均,达县豪翔矿业有限公司,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杨小均,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20日,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谢波,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县豪翔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07513-1。住所地:达川区葫芦乡西灵寺村*组。法定代表人李星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广安,四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85095-0。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号院*号楼卡特彼勒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星龙,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均诉被告达县豪翔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4)达达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达中民终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波、被告达县豪翔矿业有限���司(以下简称“豪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广安、第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星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拖欠民工工资和唐国凤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赔偿款104576元,无法及时给付,达川区人民法院(2013)达达执字第90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告所有的卡特牌挖掘机(以下简称“挖机”,型号:323DL)及铲车一台予以查封。后被告又以卡特牌挖机(323DL)、铲车各一台作为担保物,法院在对该担保物进行评估、拍卖的过程中,因被告无力交付费用,便自行登报出卖,原告见报后,需求购买。经原、被告协商,以66万元达成一致的买卖协议,原告把购车款付清后,因被告未付清农民工的工资导致原告无法拉走该车,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以致形成纠纷。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购买的卡特牌323DL挖机一台和铲车一台;2、由被告承担四个月的损失240000元(60000元/月×4个月);如有延长,再按实际的天数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除不变更前述诉讼请求外,还增加诉讼请求:2014年3月、4月、6月、7月过路费93元,停车费40元,加油费515元,驾驶员、杨小均及妻子范国珍的工资1731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争议的挖机被告无权处理,双方的买卖合同不成立,我方愿意退还原告支付的钱;2、贵院的执行裁定只涉及到挖机,不涉及铲车,庭审中原告未举出买卖铲车的依据,被告也没有将铲车卖给原告;3、因挖机的所有权不属被告,属第三人卡特公司的,故原、被告仅只有买卖的意向,加之,法定代表人李星尧未召开股东会议表决通过也无权处分公司资产。现被告还差第三人29万余元租金,第三人已起诉并由成都市金牛区法院判决生效。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挖机的预期出租损失费和原告参加案件审理的汽车加油费、过路费、挖机的拖车费、餐费及工资等于法无据,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一、李星尧和被告豪翔公司对设备(挖机)不享有处分权,原告杨小均购买设备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杨小均购买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1、杨小均知道李星尧和豪翔公司对挖机不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2、杨小均与豪翔公司交易价格66万元,而当时市场价格是80万元,不属于合理价格;3、挖机未发生转移,杨小均请求包括交付挖机,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杨小均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国凤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豪翔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因豪翔公司未支付唐国凤的工伤赔偿款104576元,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达达执字第90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豪翔公司所有的卡特牌挖机一台(型号323DCXLI.34HD.S/N系列号PBE01961)(以下简称“323DL”)予以查封。后被告的自动履行期限已到,被告在无力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也提供了该卡特牌挖机(型号323DL)一台作担保物。在本院准备对该挖机进行评估、拍卖时,被告要求自行登报变卖,便于2014年1月15日在达州日报上登出出售公告:“达县豪翔矿业有限公司出售挖机和铲车各一台。电话:***********”。原告见报后,便与被告联系要求购买。2014年1月20日,原告和被告豪翔公司、担保人李星尧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覃友轩律师(同时也是被告豪翔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就挖机的买卖、价格进行了协商,双���达成一致协议后,由本院执行员记入执行笔录:“一、被执行人达县豪翔矿业有限公司将李星尧名义购买的卡特323DL挖掘机一台(包括破碎锤一台、旧挖斗一个、破碎钎杆二根)以6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小均。此66万元中含按揭款,按揭款的数额以卡特公司算账后的数额为准。扣除按揭款后,余下的款项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挖机预付款10万元,立条人李兴蓉(系李星尧的姐姐,又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加盖公章。2014年1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购挖机预付款2万元,经办人李兴蓉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加盖公章。2014年1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购挖机款25万元,经办人李兴蓉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加盖公章。2014年1月26日原告代被告向当地村社支付5000元维护公路押金,在收条上由在场人李兴蓉签名并加被告公章。原告共计支付被告现金37.5万元。2014年1月21、24、26日,原告雇请拖车到被告葫芦乡西灵寺村4组矿场去拖挖机时,当地民工以要求被告全部支付工资后,才准原告拖走挖机为由进行阻拦,双方争执不下,使原告最终未能拖走挖机。为此,原告雇请拖车开支的拖车费:2014年1月21日为4500元、1月24日为4500元、1月26日为600元,共计96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豪翔公司的股东吴科模、刘波与原告就挖机拖走一事,在本院执行局协商并形成执行笔录,吴科模提出:“这台车现在在矿场里,因民工工资没有付完,所以民工就不准原告拉走。其他三个股东不知道在处理这个东西,李星尧不能代表公司来处置公司的资产”,并以公司需召开股东会议讨论该事宜为由推迟协商,双方未能达成解决意见。同时查明,2011年10月,被告豪翔公司在未取得企业工商执照的���况下,就派法定代表人李星尧代表公司前往成都到第三人卡特公司的经销点购买挖机。同年10月13日李星尧(承租人)与第三人(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以1341122元将卡特323DL设备(挖机)一台融资租赁给李星尧(首付款180266元,月付32246元,36个月付完)。在租赁期内,第三人享有挖机的所有权,李星尧享有占有和使用权。协议2.3“转租选择”B规定:在满足以下全部条件下,承租人可以转租设备:(1)承租人应当继续对出租人履行和承担本协议下承租人的所有义务和责任;(2)承租人不得将设备送往或允许运出中国大陆以外;(3)承租人和转承租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转租赁协议(“转租协议”)并且明确规定承租人在转租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和利益应从属于出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利益。次承租人应明确认可本协议及出租人在本��议项下的权利和利益,并应确保遵守本协议的各项条款和规定。转租协议的规定不得在任何方面违返本协议的任何规定;(4)承租人不得出售、转让或让与其在任何转租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给出租人的除外),或就其在任何转租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设立、允许设立或存在任何形式的担保权益(为出租人利益除外)。协议24.“现状购买和所有权转移”规定:出租人在收到选择价格以及协议项下全部租金和其他款项后,设备所有权将自动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按“现时、现在位置、连同所有瑕疵的现状”购买设备。出租人保证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转让设备的所有权。协议25.“转让”规定:承租人确认并同意出租人有权在任何时侯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对设备的所有权。出租人应将该等转让通知承租人。经出租人通知,该转让即对承租人发生效力,承租人确认��同意出租人将所有相关文件及保证金等其他款项(如有)转让予受让人。本协议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继受人和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后被告按照协议向第三人支付租金1050987.09元,占总租金的78.37﹪,被告还下欠租金290134.91元。后卡特公司以李星尧拖欠租金为由,向成都市金牛区法院起诉,在庭审中,卡特公司撤回了要求收回挖机的请求,只要求承租人支付下欠租金290134.91元。2014年12月18日,成都市金牛区法院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6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星尧向卡特公司支付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290134.91元;二、李星尧向卡特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12月12日的违约金35970.38元,从2014年12月13日起以实际拖欠的到期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李星尧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李星尧向卡特公司支付本案律师发函费490元以及本案诉讼代理费14700元。案件受理费10093元,由李星尧负担。”该判决经成都市金牛区法院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法庭上表示,愿意代被告支付下欠第三人的租金290134.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有本院的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达州日报、被告的收条、原告开支的拖车费票据、第三人与李星尧的《融资租赁协议》、成都市金牛区法院的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根据2014年1月20日的执行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在购买被告的挖机时是知道被告还下欠第三人的租金(按揭款)的,原告在未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购买第三人所有的挖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且,被告未交付挖机,原告就预期出租挖机并要求被告赔偿租金的请求也是不合理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四个月的租金损失240000元(60000元/月×4个���),如有延长,再按实际的天数计算和2014年3月、4月、6月、7月过路费93元,停车费40元,加油费515元,驾驶员、杨小均及妻子范国珍的工资1731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因李星尧是被告豪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星尧代表被告豪翔公司的融资租赁行为和出售挖机行为对外都应具有法律效力。股东会议属被告公司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法定代表人的外部行为,如果股东认为李星尧的出售挖机行为损害了股东利益,也只能按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内部追究李星尧的责任,与原告的购买挖机行为无关。故被告以李星尧没有召开股东会议通过,认为原告的购买挖机行为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第三人与李星尧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实际上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在该协议上约定,设备(挖机)的所有权属第三人的,占有和使用权属被告���,但在一定条件下,被告也可以转租或转让挖机,并且,第三人在成都金牛区法院诉讼时,撤回了要求收回挖机的请求,表示第三人承认被告转让挖机的行为。因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78.37﹪租金,故成都市金牛区法院判决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下欠租金290134.91元等,即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只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根据债权债务可以转移的规定和第三人与被告在《融资租赁协议》上“在一定条件下,被告也可以转租或转让挖机”的约定,以及被告在已支付第三人78.37﹪租金的情况下,资金发生困难,在无力支付民工的工伤赔偿款和工资时,转让挖机确属特殊情况,况且原告表示承认和继续履行该《融资租赁协议》的义务,愿意支付被告下欠第三人的租金290134.91元,原告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告购买挖机的行为应当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自巳购买的卡特牌323DL挖机一��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因原告未向法庭举出购买被告铲车一台的证据,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自已购买铲车一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因被告不履行交付挖机的义务,导致原告三次前往被告矿场拖挖机失败,造成拖车费9600元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六、被告应退返原告多支付的购挖机款5134.91元(10万元+2万元+25万元+5000元+290134.91元-6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县豪翔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卡特牌(323DCXLI.34HD.S/N系列号PBE01961)挖掘机一台(包括破碎锤一台、旧挖斗一个、破碎钎杆二根)交付给原告杨小均;二、被告达县豪翔矿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杨小均多支付的购卖挖机款5134.91元;三、被告达县豪翔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小均的拖车费9600元;四、原告杨小均代被告达县豪翔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290134.91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已预交7350元,缓交7350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原告缓交),共计19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富清审 判 员  罗小旋人民陪审员  邓远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符华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