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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小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小民,赵小军,靳景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小民,男,汉族,40岁,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赵小军,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靳景春,男,汉族,60岁,住漯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以上四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黄志军审判员  吴 楠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