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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闫某某、王某某抢夺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94年8月17日,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上网追逃,8月11日因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代理检察员郑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与金水路交叉口,由闫某某驾驶电动车,王某某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咖啡色挎包(经鉴定,价值196元)抢走,挎包内有现金380元及一部HTC牌手机(经鉴定,价值500元)。被告人闫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抢夺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主动投案,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抢夺事实是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的,有自首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与金水路交叉口,由闫某某驾驶电动车,王某某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一咖啡色挎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元)抢走。经查,挎包内有380元人民币及一部HTC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抢的挎包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5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同年8月11日,被告人闫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5年5月30日21时30分许,其和孩子骑自行车至金水区金水路与未来路交叉口时,两个骑着电动车的男子将其挂在自行车车把上的挎包抢走。其被抢的包内有500元人民币、身份证和一部HTC牌手机。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抢夺的地点和物品。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挎包价值人民币196元,HTC牌G2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在金水区一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5月30日,因见到闫某某身上有不少钱,闫某某称抢包容易挣钱,其提出让闫某某带其抢包。当晚20时许,其和闫某某骑着电动车来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未来路交叉口寻找目标。21时30分许,一名中年妇女骑着一辆自行车带着一个小孩沿金水路由西向东走,车把左侧挂着一个挎包。后由闫某某骑车尾随该女子,到未来路与金水路交叉口时,该女子停车等红灯,闫某某提速后其伸手将该女子自行车把上的棕色挎包拽走。后在人民路与金水路桥头将包打开,发现包内有360元人民币和一部白色HTC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闫某某给了其200元人民币后将剩余物品拿走。2015年6月2日16时许,其在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实了上述事实,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且闫某某同时供述2015年6月3日,其看到王某某和民警向其住处走遂逃跑,后因在外无法生活故回来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非机动车,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均提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其向侦查机关供述了伙同闫某某抢夺的罪行,同案被告人闫某某迫于压力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根据法律规定,均可认定为自首,且闫某某退还赃款,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二  虎人民陪审员 邱  鑫  德人民陪审员 贺    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舟升(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