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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与被告王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王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负责人刘立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宝,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鑫,男,生于1983年5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与被告王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中原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诉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忠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