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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献龙与董泽连、董远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献龙,董泽连,董远幸,洪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831号原告:朱献龙,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董泽连,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董远幸,男,199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岩,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朱献龙诉被告董泽连、董远幸、洪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祝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献龙及被告董远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被告洪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泽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泽连、董远幸是亲戚关系,2014年3月26日,被告董泽连向我借款100000元,并承诺用自己的轿车作为抵押,被告洪岩在被告董泽连给我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3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该笔借款被告偿还6个月利息18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未付,要求被告董泽连及时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董远幸、洪岩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14年3月26日被告董泽连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献龙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用期(2014.3.26-2014.5.26)我保证最近几天把行驶证等手续拿过来。本人借此款用广本雅阁车抵押车牌苏Ap916x借款人:董泽连(指印)担保人:洪岩(指印)(注.此款由本人负责)”,证明被告董泽连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担保人洪岩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董远幸辩称:董远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借款人是董泽连,对车辆无所有权,所有权人为董远幸,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董泽连将该车抵押,也未经抵押登记,董泽连对董远幸的车辆没有处分权,该抵押行为无效,原告无权要求董远幸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是实现抵押权的诉讼,因此无论抵押行为是否成立,董远幸都不承担还款责任或担保责任。被告董远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5日机动车已经转移登记在董远幸名下,借款发生在车辆登记之日之后,董远幸是实际车主,董泽连无权处分。被告洪岩辩称:董远幸和董泽连共同到我家来,让我为借款提供担保,说用车辆抵押,我带董泽连、董远幸到原告家借款,借款人是董远幸,我看到车的驾驶证上看到车主是董泽连,董远幸在场并没有提出异议,要求董泽连、董远幸承担清偿责任,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董泽连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董远幸、洪岩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董远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洪岩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董泽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拒不到庭进行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泽连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董泽连向其借款100000元,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董泽连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被告已支付6个月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董泽连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洪岩是对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董远幸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泽连应偿还原告朱献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27日起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洪岩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董泽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国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瑞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