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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周毛生、周朱娲与杜宇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毛生,周朱娲,杜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988号原告周毛生,男,汉族,农民。系死者周某甲之弟。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朱娲,男,汉族,农民,系死者周某甲之弟。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汉族,农民,系二原告侄女。被告杜宇,又名杜珠娃,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毛生、周朱娲与被告杜宇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周某乙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周毛生、周朱娲之胞兄周某甲一生未娶。2014年11月7日,在清凉村当地庙会帮忙时,与被告岳父发生了口角。同年11月8日、11月11日,杜宇两次对周某甲进行了殴打和发生争执。期间周某甲几次向弟媳张存兰及侄女周某乙、侄子周金龙、四弟周朱娲打电话说“杜宇把我打的严重了,你们回来把我拉医院救噶”。侄女周某乙2011年11月14日回家,发现周某甲情况严重,即同本组组长周某辛将其送到洋县医院急诊科就诊,同时向110报警,贯溪派出所民警到洋县医院对周某甲进行了询问。周某甲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17日,因其情绪激动,不配合医院治疗,其亲属将周某甲拉回家,在村卫生室继续治疗,11月25日医治无效在家死亡。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确诊为:1、急性尿潴留;2、上腹部软组织损伤;3、颈部外伤。原告家属将案件控告到洋县公安局,经公安局法医鉴定认为:周某甲胃及结肠有大量凝血块、胃粘膜高度充血、粘膜下多发性溃疡,系消化道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多发性溃疡符合急性胃粘膜出血性溃疡改变,其病理改变常见与严重脏器疾病、大手术、休克、严重颅脑损伤、精神心理因素引起。故洋县公安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予刑事立案。但原四郎镇政府及洋县公安局认为周某甲的死亡,对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损失,从多渠道解决了五万元救助款,原告对周某甲进行了安葬。原告认为周某甲的死亡系与杜宇发生纠纷,精神心理因素引起疾病致死,要求被告杜宇赔偿各项损失90876元。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诉不实。二原告胞兄周某甲,患急性尿潴留病,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是真实的,但与被告毫无关系。周某甲死亡后,其家属嫁祸被告,强行非法将尸体停放在被告家中,被告为维护公理,曾向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将尸体搬走,法院受理后,依法办理,后在公安部门协助下,妨害行为才得以解除。在2014年11月8日,11月11日,被告均未与死者周某甲发生肢体接触。洋县公安局贯溪派出所在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除调查被告外,先后调查了九名证人,均与被告毫无关系。被告没有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杜宇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7日(农历九月十五日),二原告胞兄周某甲到清凉村村委会院子参加当地庙会,在念完佛经后,周某甲到被告岳父周某丙开的茶铺要水喝,期间与被告岳父周某丙发生口角,周某甲将周某丙茶铺的桌子砸了,后经在场熟人拉劝方休。上述事实发生后,周某丙让被告杜宇去找一下周某甲,让杜宇告诉周某甲不要到周某丙茶铺那里再与周某丙发生其他纠纷。2014年11月8日9时左右,被告杜宇到二原告胞兄周某甲家,让其不要与被告岳父周某丙再发生纠纷了,让其有什么事找被告,后来被告就离开了。期间被告杜宇与周某甲没有发生言语争吵亦未发生肢体冲突。在第一次杜宇与周某甲见面三天后,即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杜宇第二次在清凉村村委会下面的路上碰到了周某甲,当时被告拉了一车黄豆骑着三轮摩托车,周某甲拄着一根木棒站在路中间,杜宇停车后,与周某甲再次谈到其与杜宇岳父周某丙的事,杜宇说:“你以后不要去痒了,不了我就伸手啊”话音刚落,周某甲就举起手中的木棒说:“我叫你驴日的头上跌点血。”边说边要打杜宇,后被周某丁、张某丙拉住。杜宇没有下三轮车开车就走了。2014年11月12日早8时,周某甲拉着一头牛边走边骂到被告杜宇家,后将牛栓到杜宇家场边,杜宇说:“喔地方栓不成”,周某甲骂杜宇说:“坏球日的杜珠娃,你把我打了,你去给我放牛去,你把我打了,我今天来闹你啊”杜宇说:“你不要逗惹我,你把牛往树上栓,栓我们水泥桩上,牛再吃我们庄稼,我打你几下。”后在杜某某及张某丁的劝说下,周某甲就将牛拉走了。在这次口角中,周某甲与杜宇亦没有发生肢体冲突。2014年11月15日,周某甲被送往洋县医院治疗,经诊断,病历记载为:1、急性尿潴留;2、上腹部软组织损伤;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医生诊断为:急性尿潴留;上腹部软组织损伤系周某甲自述,医生检查时,周某甲腹部未见明显异常。周某甲在医院治疗两天后,因在病房胡乱大小便,并将其生活用品扔到厕所下水道,拔掉输液吊针,在病房大喊大叫,不配合医院治疗,在家属申请下,办理了出院手续。周某甲出院后,在家继续由冉家村村医高某某治疗。于2014年11月25日死亡。周某甲死亡后,其亲属将其尸体停放到杜宇家,要求追究被告杜宇的刑事责任并进行经济赔偿。后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排除妨害,经本院及政府部门协调处理。政府及公安机关筹集资金5万元对周某甲家属进行了救助。期间,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甲尸体进行了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做出了(陕)公(洋)鉴(尸)字(2014)96号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周某甲符合消化道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5年6月11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周某甲的死亡系与被告杜宇发生纠纷,精神心理因素引起疾病而死亡。要求被告杜宇赔偿各项损失90876元,但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坚持认为:其对周某甲的死亡没有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调查田某某、王某某、周某戊、张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丁、张某丙、靳某某、杜某某、张某丁、周某辛、杨某某、高某某的调查记录,刑事控诉报案材料,四郎镇政府处理意见书,(陕)公(洋)鉴(尸)字(2014)96号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胞兄周某甲与被告杜宇虽然在周某甲生前因被告杜宇岳父周某丙与周某甲的争执见过面,但经公安机关调查,三次见面中,被告杜宇均没有与周某甲发生直接的肢体冲突,且周某甲在洋县医院治疗中不配合医院治疗,其死亡后法医鉴定意见为:死者周某甲符合消化道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结合本案事实、法医鉴定及周某甲的死亡的原因,本案中周某甲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认为周某甲的死亡系与被告杜宇发生纠纷,精神心理因素引起疾病而死亡,要求被告杜宇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结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毛生、周朱娲要求被告杜宇赔偿周某甲死亡造成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崇理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陈惠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