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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春秀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夏毅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某,夏毅根,方早锋,宋世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徐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原审被告夏毅根。原审被告方早锋。原审被告宋世军。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浙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夏毅根、方早锋、宋世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25日13时许,夏毅根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经涌金路122号路出口处,与右方道路直行横过涌金路的由方早锋驾驶的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张某)发生碰撞,致方早锋、张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报警后,张某先后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8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依法作出淳公交认字(2012)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毅根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早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2012年7月5日,张某就之前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先行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2)杭淳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0月28日,张某伤势稳定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和癫痫发作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014年11月25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开颅后颅骨缺损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但张某的伤势仍需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了解,前述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系宋世军所有,且已向安邦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安邦浙江公司在第一次诉讼后已赔偿张某122000元;张某母亲杜素清系四川省渠县宋家乡鸡山村村民(1948年出生)生育三名子女,张某与杨武坤共同生育女儿杨某(2001年出生);张某花费的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4696.45元。2015年2月27日,张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夏毅根、方早锋、宋世军连带赔付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42125.58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41298.37元,安邦浙江公司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夏毅根与方早锋的交通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依法应当由夏毅根、方早锋对张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涉案浙A×××××号机动车在安邦浙江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安邦浙江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夏毅根和方早锋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夏毅根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及路口,未减速行驶,且也未让右方道路来车优先通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宋世军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对涉案车辆享有运行支配管理权,同时不能排除宋世军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宋世军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夏毅根之间为车辆借用关系,故宋世军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与夏毅根承担连带责任。方早锋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车辆行驶动态并减速行驶,致事故发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但因张某系无偿搭乘方早锋车辆,应适当减轻方早锋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方早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应由张某自负。关于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3424.25元、误工费:24月×3709.42元/月=”89026.08元、护理费:(28×7)天×122元/天=2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天×50元/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393元/天×20年×34%+14年×14498元/年×34%÷3+5年×14498元/年×34%÷2=309999.20元、营养费:(24×7)天×30元/天=504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可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4%=17000元,以上共计485401.50元。以上损失由安邦浙江公司承担(485401.50-4696.45-17000)元×70%=”””324593.50元;由夏毅根承担(4696.45+17000)元×70%=15187.50元,宋世军与夏毅根承担连带责任;由方早锋承担485401.50元×20%=97080.30元,夏毅根与方早锋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共计324593.50元。二、夏毅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187.50元,宋世军与夏毅根承担连带责任。三、方早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共计97080.30元,夏毅根与方早峰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6元,减半收取3888元,由张某负担432元,夏毅根负担2688元,宋世军与夏毅根连带负担,方早锋负担768元,夏毅根与方早锋连带负担。宣判后,安邦浙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张某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一审辩论终结前张某只提供了一份饶平县所城镇鸿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深圳市居住证、房屋租赁凭证等主张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工作和居住的事实。但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其工作的资质,另深圳市居住证有效时间为事故发生前很多年。房屋租赁凭证是在2014年,即事故发生多年后,且房租承租人为杨武坤,根据张某本人陈述,其事故发生后庭审前已与杨武坤办理离婚手续。故张某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案一审庭审时间为3月23日,庭审中张某所有证据均指向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工作和居住在深圳,在意识到证明依据不足情况下,张某在一审辩论终结后的7月份又提供了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明与其一审辩论终结前指向完全相反,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四川的事实。一份为暂住证,有效期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另一份为张某原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事故发生后一直居住在四川娘家的事实。安邦浙江公司委托当地机构到张某暂住证办理地公安机关核实,核实结果为张某的暂住证有效截止期为2012年1月25日,经与当地公安机关核实,张某提供的暂住证有效期右侧的章并非为校正章,而是办理暂住证时就已盖,张某自行修改了暂住证有效截止时间,存在严重妨碍诉讼行为。同时其原户籍所在地出具的村委会证明也不可信,因人口暂住事实唯一管理机关为公安机关,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力不够,任意性较大,且张某先后提供的广东饶平县所城镇村委会证明与其四川原户籍地村委会证明本身存在矛盾。张某并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工作的证明,一审法院仅以其在四川不满一年的居住证明判决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二、张某提供的证据先后矛盾,且其提供的关键证据即暂住证存在伪造截止时间情形。其在诉讼中其提供的其母亲抚养人数证明存在故意隐瞒情形,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母亲只有两个抚养人,但经安邦浙江公司核实并经张某母亲自认其有三个子女。张某在诉讼中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多份证据非客观原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4个月才提供,且后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实与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供的证明事实前后出入甚大,指向完全相反。三、张某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限过长,一审中安邦浙江公司已提出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以依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安邦浙江公司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张某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联号情形,安邦浙江公司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其治疗以及门诊时间以补偿性和必要性为原则,一审法院判决5000元交通费严重过高。张某提供的住宿费均产生于事故发生地,根据张某提供的病历资料,张某在淳安治疗期间分别为2012.4.25-2012.9.20以及2012.12.9-2012.12.27,而住宿费发票时间远在治疗时间之后,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赔付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的住宿费的合理部分,且张某提供的发票均为手工发票,无住宿人姓名,开具任意性太大,一审法院几乎全额支持,安邦浙江公司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为131736.40元,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为1000元。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夏毅根答辩称:认同安邦浙江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方早锋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宋世军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张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一审中提供的居住证、暂住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先后生活、工作在深圳及攀枝花,并非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审法院对其生活、工作在城市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案涉三份鉴定意见书均是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在安邦浙江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安邦浙江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张某伤后辗转于浙江、四川的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其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和住宿支出,原审法院分别酌情认定5000元和3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安邦浙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