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近朱与天津光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光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近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光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南头窑楼13-16号15门-105号。法定代表人郭秩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近朱。委托代理人朱富忠,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光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传媒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近朱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本诉原告李近朱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了《总导演聘用合同》,被告聘任原告担任由被告出资拍摄的五十七集电视纪录片《民族故事》(原名《民族奇葩》)总导演,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合同期内,原告尽职尽责,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在合同期限所做的工作和付出的劳动予以肯定。后因被告拍摄资金紧张,导致纪录片不能按期完成,同时也导致原告的劳务报酬不能按时支付。2014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14000元(税后)作为补偿,该款于原合同到期前予以支付,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后,合同内的其他报酬不再支付。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光明传媒公司辩称,劳务合同并不是一般的劳动合同,完成之后才能够支付相关的报酬。鉴于原告没有完成合同义务,特别是取得相应的劳务成果,所以无法支付相关的报酬。一审反诉原告光明传媒公司诉称,李近朱并未依据双方签订的《总导演聘用合同》完成合同义务,且李近朱在双方订立的《补充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故反诉原告诉请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定金57000元;2.反诉被告交付以下后期制作产品和资料清单、脚本、分镜大纲、流程表、场地单,后期制作母带57盘、粗剪15盘母带以及所有拍摄素材等;3.撤销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4.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反诉被告李近朱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定金57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李近朱有交付以下后期制作产品和资料清单、脚本、分镜大纲、流程表、场地单,后期制作母带57盘、粗剪15盘母带以及所有拍摄素材等的义务,而且本次的纪录片中并没有涉及分镜大纲,流程表、场地单,所以反诉原告索要的该部分资料根本不存在,如果反诉原告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材料在反诉被告处,应提供相关的证明予以证明。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的欺诈与胁迫,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共同履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李近朱与被告(反诉原告)光明传媒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了《总导演聘用合同》,担任光明传媒公司计划拍摄的纪录片《民族奇葩》总导演一职,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本片后期制作完成之日。合同第三条约定李近朱的工作包括:1、参与本片前期的筹备工作;2、负责完成总体艺术构思、完成总体大纲及导演阐述,审阅和确定该片拍摄脚本;3、参加重要新闻发布会;4、指导分集导演的艺术创作和摄制,选择重要地区去拍摄现场指导;5、负责该片的政治思想内容,负责该片的艺术和技术质量;6、负责后期拍摄制作等相关工作,按行业惯例由总导演完成的其他任务(不包括对于分集导演的工作进度的监督和行政管理)。合同第五条约定:光明传媒公司支付李近朱的报酬应为570000元(税后),光明传媒公司分三次向李近朱支付酬金,第一次在该片开机前支付171000元,第二次在该片拍摄完成全部工作量的一半时支付171000元,第三次在该片后期制作完成之日三日内支付228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光明传媒公司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向李近朱支付57000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得以实际履行之日,此定金自动转为应支付的酬金,若因光明传媒公司原因导致本合同未得以实际履行,光明传媒公司无权要求李近朱返还定金,若因李近朱原因导致本合同未得以实际履行,李近朱应返还定金。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此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该聘用合同签订后,光明传媒公司向李近朱交付定金57000元,于开机前又向李近朱支付酬金114000元。2014年1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履行期间,李近朱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和职责,光明传媒公司在肯定李近朱在合同期间所做的工作和付出的劳动,但因光明传媒公司拍摄资金紧张的原因使该片不能在合同期内按计划完成拍摄,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即将到期,经双方协商,由光明传媒支付李近朱签订聘用合同总额570000元的20%即114000元作为补偿,该补偿款于双方合同到期前支付,光明传媒公司支付李近朱补偿款后,合同内的其他报酬不再支付;鉴于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即将到期,如双方有意继续合作,可经商定在合同到期后续签新的聘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导演聘用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光明传媒公司主张因《补充合同》系李近朱提供,且李近朱于补充合同中表述的内容不真实而要求撤销《补充合同》,但该撤销理由并非法律上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因此对光明传媒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光明传媒公司应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向李近朱支付税后补偿款114000元。关于光明传媒公司反诉要求李近朱返还定金57000元一节,双方签订的《总导演聘用合同》中约定了该定金在该合同得以实际履行之日自动转为向李近朱支付的酬金,若因光明传媒公司原因导致该合同未得以实际履行则无权向李近朱要求返还定金,通过庭审已查明李近朱于合同签订后已部分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总导演聘用合同》已开始实际履行,而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明确表述双方系因光明传媒公司拍摄资金紧张的原因使该片不能在合同期内按计划完成拍摄,因此,可以确定在《总导演聘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该片的拍摄并非因李近朱违约造成,李近朱无需向光明传媒公司返还该定金,故对光明传媒公司要求李近朱返还57000元定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光明传媒公司要求李近朱交付后期制作的产品和资料清单、脚本、分镜大纲、流程表、场地单,后期制作母带57盘、粗剪15盘母带以及所有拍摄素材等一节,其应就上述材料及产品存在于李近朱手中和李近朱对上述物品有向其交付的义务提供证据,现光明传媒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光明传媒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光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光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李近朱补偿金114000元。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反诉费17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光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被告天津光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光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李近朱并未依据双方签订的《总导演聘用合同》完成合同义务,不能取得相关的报酬。被上诉人李近朱在双方订立的《补充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存在欺诈行为,且上诉人在签订该《补充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该《补充合同》应依法撤销。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近朱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2015年11月12日经天津市静海县公证处公证的公证书一份,内容为:经影视专家王敬松、贡吉玖、朱杰观看涉案已拍摄的影片素材,结论为:故事不清晰,缺乏画面的丰富性,不能剪辑为记录片。另提交被上诉人拍摄本案作品时聘用的案外人祁英、郭胜利诉上诉人光明传媒公司劳动争议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通知书两份,用以证实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本案摄制作品,且被上诉人在拍摄本案作品时有未了结劳动争议事项,不能支付其报酬。被上诉人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可,认为该公证书所谓专家的结论无任何法律效力,且该公证书和仲裁事项与本案无关。由于双方调解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总导演聘用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上诉人主张该《补充合同》中被上诉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存在欺诈行为,且上诉人在签订该《补充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该《补充合同》应依法撤销的上诉理由,因该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不能提供撤销该《补充合同》的事实证据,故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该《补充合同》明确记载双方系因上诉人拍摄资金紧张的原因使该片不能在合同期内按计划完成拍摄,说明该片不能在合同期内按计划完成拍摄并非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后期制作的产品和相关资料的上诉主张一节,因该主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材料及产品由被上诉人掌控,故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另,关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天津市静海县公证处公证书和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事项的材料用以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一节,因该公证内容只能证实影视界人士对涉案拍摄素材内容优劣的一种评价,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加之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事项系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所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上诉人天津光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