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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执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申请执行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弥执字第542号申请人刘某某,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保山市隆阳区芒宽乡。现住大理市花鸟市场。被执行人毕某某,男,1974年1月14日生,彝族,大中文化,教师,住弥渡县弥城镇。关于刘某某与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弥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弥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弥渡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毕某某暂无执行能力,经申请人同意于2015年8月28日程序性终结执行。2015年11月16日,申请人刘某某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是:由被执行人毕某某归还申请人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差旅费损失5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6日执行完毕全部案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弥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正东审判员  刘忠德审判员  李德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华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