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3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郑梅玉与严黄商、吴守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梅玉,严黄商,吴守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464号原告郑梅玉,女,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惠贞,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国民,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黄商,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被告吴守和,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郑玉珍、江化莺,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梅玉与被告严黄商、被告吴守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梅玉的委托代理人吴惠贞、林国民,被告吴守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珍、江化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黄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梅玉诉称,2014年12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严黄商驾驶被告吴守和所有的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车辆编号:147515)与原告驾驶的闽A×××××二轮摩托车在福清市音西万宝聚红绿灯路段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融公交认字(2014)第0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黄商与原告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郑梅玉住院治疗1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9630.43元。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达十级。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963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6950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1120元,共计159904.43元。被告严黄商驾驶肇事车辆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车辆编号:147515)系被告吴守和所有,被告吴守和未尽审慎义务,应当对被告严黄商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严黄商、吴守和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2064元。余下57840.43元,按责任承担即28920.22元,由被告严黄商、吴守和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严黄商、吴守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206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被告严黄商、吴守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8920.22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被告严黄商未作答辩。被告吴守和辩称,一、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是电动车,是非机动车。即使实践中把它列为机动车,但是也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基础,保险公司也不受理此类车辆的投保。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材料体现其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三、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由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误工费,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考虑原告年龄及实际情况也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的请求,如果原告有工作应当提供误工情况证明,另外,原告主张的113天也过高,应当由法院酌定;护理费,150元/天标准计算的标准过高,应当按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其该主张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其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7日,原告出院日期是2014年12月24日,原告是2015年3月20日进行鉴定,距离出院不满三个月;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因其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因此不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车辆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没有车辆损失的评估材料也没有车辆维修配件的材料。四、本起事故不是被告吴守和直接造成的,侵权责任应当由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即被告严黄商来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原告闯红灯且没有注意车辆,原告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严黄商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车辆编号:147515)从福清市海口方向往宏路方向行驶,驶至音西万宝聚红绿灯路段时闯红灯往清航街方向行驶,遇原告郑梅玉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闯红灯由宏路方向往海口方向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在道路的中心位置发生碰撞,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的前轮右侧与闽A×××××号二轮摩托车的前左部相碰撞,造成原告郑梅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融公交认字(2014)第0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黄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郑梅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也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梅玉即被送往福清市医院救治,当日转入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郑梅玉左内外后踝关节骨折、左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肩软组织损伤。原告郑梅玉共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9630.43元。2015年3月30日,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郑梅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达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郑梅玉自2013年1月起居住在音西街道凯景新天地其儿子郑孝疆的家里,帮其儿子接送小孩上学放学。被告严黄商驾驶的肇事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车辆编号:147515)是由被告吴守和管理使用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福清市音西街道福景社区居委会及福清市公安局音西派出所证明,被告严黄商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守和的身份信息查询单,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融公交认字(2014)第007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福清市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严黄商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梅玉受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严黄商与原告郑梅玉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由被告严黄商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原告郑梅玉自行承担损失的50%。原告请求被告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承担责任,因被告严黄商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虽经机动车性能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但由于目前电动三轮摩托车无法办理机动车登记,也无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的该部分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守和作为肇事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车辆编号:147515)的管理使用人,将无牌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严黄商驾驶,管理上存在过错,故对赔偿款的清偿应与被告严黄商负连带责任。被告吴守和关于其不是侵权人、侵权责任应由被告严黄商承担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4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63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每天30元乘以住院17天计算)、营养费酌定2000元、误工费16641.97元(按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4235元除以365天再乘以计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112天计算)、护理费2526元(按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4235元除以365天再乘以住院17天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按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30722元乘以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计算)、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酌定700元,共计142652.40元;被告严黄商、吴守和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50%计71326.20元。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120元,虽提供两张维修费票据,但未经过定损评估,客观关联性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车辆确实受损,本院酌定原告车损为700元。被告吴守和关于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的户籍虽属农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守和关于原告鉴定时间未满三个月、鉴定结论不能成立的抗辩意见,虽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告定残时出院已满三���月,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严黄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黄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梅玉各项损失人民币71326.20元;被告吴守和对上述赔偿款的支付与被告严黄商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郑梅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5元,由被告严黄商、吴守和负担625元,原告郑梅玉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爱民代理审判员 林逸群人民陪审员 陈秀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秀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