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孟凡华、都书郢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孟凡华,都书郢,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保字第121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法定代表人沈健,职务行长。被申请人孟凡华。被申请人都书郢。被申请人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军。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申请人孟凡华、都书郢、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孟凡华、都书郢、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27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孟凡华、都书郢、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2700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黄 健代理审判员 刘清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