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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汉杰诉杨进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杰,杨进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462号原告王汉杰,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伟安,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进京,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汉杰诉被告杨进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杰委托代理人蔡伟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进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杰诉称:被告杨进京于2013年2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进京偿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赔偿原告为讨要本借款的经济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进京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进京于2013年2月20日借原告4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杨进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进京于2013年2月20日从原告王汉杰处借款4万元整,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进京向原告王汉杰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杨进京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进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汉杰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进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琰珂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