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法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容留���毒人员古××在其位于普宁市□□的家中吸食冰毒。二、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容留吸毒人员温××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三、2015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余××容留吸毒人员温××、温×西、古××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的相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余××所犯罪名成立。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余××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罚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艺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